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4號
- 抗告人
-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日行
- 相對人
- 華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2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103年6月3日匯款10萬元至相對人臺灣企銀之帳戶內,後續也有誠意陸續付款,本件本票要求之金額完全不符合實際應給付之金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據。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至抗告人上開所陳業已部分還款等情,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2273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001 │103年4月1日 │344,613元 │103年4月30日 │103年4月30日 │No157002 │ │ ├──┼───────────┼───────────┼───────────┼───────────┼─────────┼───────┤ │002 │103年4月1日 │300,000元 │103年5月31日 │103年5月31日 │No157003 │ │ ├──┼───────────┼───────────┼───────────┼───────────┼─────────┼───────┤ │003 │103年4月1日 │400,000元 │103年6月30日 │103年6月30日 │No15700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