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7號
- 抗告人
-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玉楚
- 相對人
- 姚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所為 103年度司票字第7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業經判決確定票據債務不存在,則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該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非法所不許,法院應就此抗辯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 3紙影本為證,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面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固非無據。惟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曾於民國87年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6911號裁定獲准,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相對人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 16756號判決以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起逾 3年不行使而消滅,且抗告人已為時效抗辯為由,認定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並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9至17頁),相對人就抗告意旨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7、28頁),經形式上審查,堪認抗告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相對人自不得再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其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不能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抗告裁判費1,000元,合計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息│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起算日 │ │├──┼──────┼──────┼──────┼─────┤│001 │83年8月20日 │5,680,000元 │84年8月20日 │CHNO093973│├──┼──────┼──────┼──────┼─────┤│002 │83年8月9日 │1,420,000元 │84年8月9日 │CHNO088793│├──┼──────┼──────┼──────┼─────┤│003 │83年7月28日 │5,680,000元 │84年7月28日 │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