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7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756號
- 原告
-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秋煌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誠
- 被告
- 姚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八十七年票字第六九一一號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紙,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更一字第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以本院八十七年票字第六九一一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87年票字第6911號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繫屬後變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且追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係源於相同本票3 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制執行程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經被告為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欲確認系爭本票3 張,業經被告聲請本院民國87年3 月31日87年票字第6911號本票裁定,被告並於95年1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於本院97年度執更一字第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法律上利益,即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否認系爭本票與被告有何原因關係,並非原告所開立,原告如需開立龐大金額之本票,應召開股東會,系爭本票3 張債權金額高達1,278 萬元,已達原告實收資本額17.75 %,然而原告現已進入清算程序,經遍尋公司所留存之資料中,並無相關之股東會決議及文件可以證明原告有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被告應就取得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然行使票據權利,應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3 張以證明其為持有票據之人,然而被告未能提出本票原本3 張,難認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存在。雖被告曾於87年間向鈞院聲請本票准於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查被告遲至95年11月13日始具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其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時已逾法定3 年時效,被告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已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97年度執更一字第1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以鈞院87年票字第691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87年間因熟識好友黃彩菊為其上班公司柏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科公司)籌募資金,而介紹被告與其公司副總經理陳麗美(現改名為陳姵錡)見面,柏科公司向被告借得1,278 萬元,並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後來陳姵錡聲稱本票比較有效好用,而以系爭本票換回支票,且自動將系爭本票3 張聲請法院裁定後交付被告。之後有請訴外人傅國光律師(99年11月26日歿)幫我處理本票原本、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未能提出本票原本責任在傅國光律師。原告雖主張罹於時效,但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只是阻礙執行的手段,並非本要權利主體消滅不存在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本院87年票字第6911號裁定,於95年1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現於本院97年度執更一字第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然而在該執行程序中,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本票原本3 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被告辯稱應係訴外人傅國光律師所遺失,並向本院聲請遺失票據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固然提出登報影本一紙為據。然而針對票據原因關係部分,被告自承係訴外人柏科公司向被告借得1,278 萬元並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後來訴外人陳姵錡再以系爭本票換回支票等情,則票據原因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取得本票裁定,然因該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自無從據此認定票據之原因關係。而因被告業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故被告針對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部分聲請傳喚黃彩菊、陳姵錡作證,即無必要。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而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人之付款請求權已歸消滅。
五、查被告於87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被告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遲至95年11月16日方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其票據上之權利自附表3 張本票到期日分別起算,均已逾3 年不行使,而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件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因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 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是原告據以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 金額(NT$) │到 期 日 │時效完成日 │ ├──────┼───────┼──────┼──────┤ │ 83年8月20日│ 568萬元 │84年8月20日 │87年8 月20日│ ├──────┼───────┼──────┼──────┤ │ 83年7月28日│ 568萬元 │84年7月28日 │87年7 月28日│ ├──────┼───────┼──────┼──────┤ │ 83年8月9日 │ 142萬元 │84年8月9 日 │87年8 月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