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81號
- 聲請人
- 姚木森
- 相對人
-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許秋煌
- 相對人
- 劉錦隆律師
劉對妹
陳姵錡原名陳麗美.
黃彩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所為之99年度北簡字第16756 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至第166 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北簡字第1675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具狀請求回復原狀,並未表明有何遲誤不變期間之事由,且又於判決確定後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相對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人,即許秋煌、劉錦隆、劉對妹、陳姵錡及黃彩菊等五人聲請回復原狀,然因許秋煌等五人並非本院99年北簡字第16756 號判決之當事人,故聲請人自無從對之聲請回復原狀,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