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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紀文惠

聲請人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煌
相對人
姚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民國99年度北簡字第16756 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4,464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是本件聲請人可得請求相對人負擔之金額,已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6756 號民事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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