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秋煌
- 相對人
- 姚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民國99年度北簡字第16756 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4,464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是本件聲請人可得請求相對人負擔之金額,已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6756 號民事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