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13號
- 抗告人
- 姚木森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事聲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6756號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0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12萬4464元之訴訟費用。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9日具狀以系爭執行事件涉有違法情事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5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013號裁定(下稱第一次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於同年6月5日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19日裁定(下稱第二次裁定)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4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3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狀,法院不予理會,爰提起抗告,聲請為有利之裁判云云。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2、3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5日以第一次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66巷11號4樓」住所,由抗告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期間算至101年4月23日已屆滿(因101年4月22日為假日,順延至次日即101年4月23日屆滿,且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抗告人遲至101年6月5日始提出異議,已逾異議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而以第二次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另抗告人雖併聲請回復原狀,然本件第一次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民事異議狀上所載之「臺北市○○區○○路2段366巷11號4樓」該址,並經抗告人本人收受,業如上述,是抗告人因此遲誤第一次裁定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即非屬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遲誤聲明異議不變期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併將其回復原狀聲請駁回,亦核無違誤。
㈢又抗告人雖就相對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人,即許秋煌、劉錦隆、劉對妹、陳姵錡及黃彩菊等5人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然因許秋煌等5人均非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13號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債務人或參與分配之人,是抗告人自無從對之異議及聲請回復原狀,原裁定併予駁回,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回復原狀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