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姚木森
上列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105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6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464元,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22,224元,未繳足裁判費124,464元,原審據此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於95年11月13日繳納裁判費102,240元,再於105年1月8日繳納裁判費22,224元,應已繳足,為此提起抗告等語。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裁判費收據,所謂於95年11月13日繳納裁判費102,240元,乃抗告人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318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繳納,自無從以此作為本院105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應繳納之裁判費。是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