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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徐千惠張宇葭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姚木森

上列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105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6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464元,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22,224元,未繳足裁判費124,464元,原審據此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於95年11月13日繳納裁判費102,240元,再於105年1月8日繳納裁判費22,224元,應已繳足,為此提起抗告等語。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裁判費收據,所謂於95年11月13日繳納裁判費102,240元,乃抗告人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318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繳納,自無從以此作為本院105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應繳納之裁判費。是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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