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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7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又菁歐陽儀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告人
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華
相對人
宋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本院所為103 年度司票字第160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舉證證明伊曾借款新臺幣1,500 萬元;又系爭本票發票地為臺中市,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屬無管轄權,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借款暨合作協議書、借據、收據、授權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 頁),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其不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抗告人復以管轄權資為抗辯,惟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0 號1 樓,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可按,相對人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之規定,尚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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