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本院裁定就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票據到期後並未向抗告人為本票二紙之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相對人主張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云云,顯非事實,原審未察即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均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首揭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辯稱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姜悌文 ┌──────────────────────────────┐ │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41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001 │99年9月24日 │8,000,000元 │100年3月24日│100年3月25日│ ├──┼──────┼──────┼──────┼──────┤ │002 │99年9月24日 │8,000,000元 │100年3月27日│100年3月28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