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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匡偉吳俊龍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9號

抗告人
威鼎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蘭
相對人
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和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第80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2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理由略以:該筆帳款原尚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已於日前自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中,扣得62萬3,258 元。抗告人公司營運確實困難,並非蓄意不肯還款,請貴單位能暫緩執行,後續抗告人公司將會把該廠商之餘款40萬元,自民國103 年2 月15日起,每月償還10萬元至103年5月15日結清此筆帳款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2 紙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非蓄意不肯還款,實因公司營運困難,抗告人後續將按月償還帳款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參諸前揭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2 紙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59號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算日 │ │├──┼───────┼──────┼───────┼─────┤│001 │102 年6月11日 │200,000 元 │102 年11月25日│CH0000000 ││ │ │ │ │ │├──┼───────┼──────┼───────┼─────┤│002 │102 年6月11日 │200,000 元 │102 年12月31日│CH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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