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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朱漢寶黃明發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1號

抗告人
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人張玉蟾
抗告人
吳昭慶
相對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之102 年度司票字第2205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9萬12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 年7 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萬111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吳昭慶則以:其為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本件係由公司交辦,債務應由公司或負責人償還,公司負責人願意處理本件,希望本件能暫緩執行,況其亦為第三順位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玉蟾未附理由提起抗告,僅聲明不服原裁定,將另狀補提理由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附卷為證,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玉蟾提起抗告,僅稱不服裁定,將另狀補提理由云云,然其自103年1月14日提起本件抗告後,遲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究,本院在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前開本票後,核其具備形式要件,應予准許強制執行。至於抗告人吳昭慶所稱縱使屬實,亦係抗告人吳昭慶得否對相對人主張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吳昭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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