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更㈠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救更㈠字第4號
- 聲請人
-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清 算 人 董鼎禾
- 相對人
- 陳錦銓
董鍾櫻
董鍾樑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判決認可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乙案,本應於聲請時繳交訴訟費用,然因聲請人面臨財務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於其他訴訟已向法院聲請多件訴訟救助,均獲准許,爰依法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債權人協商會議通知律師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縣政府函、勞工保險局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函、臺北行政執行處函、士林行政執行處函、宜蘭行政執行處函、經濟部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法律文件、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法律文件、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法律文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法律文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法律文件、正崧國際有限公司相關法律文件及鴻運員工相關法律文件等件影本為證,以釋明其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惟依前開說明,聲請訴訟救助除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尚以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承認外國判決暨訴訟救助狀之內容, 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向本院請求承認美國加州高等法院,橘郡案號04CC0562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然上開外國確定判決記載原告為Potrans International,Inc.(下稱Potrans公司),聲請人雖稱Potrans公司已將上開外國確定判決之債權轉讓予伊,故其有權聲請承認上開外國確定判決云云,並提出轉讓確認書及其譯文等件為憑。惟該轉讓確認書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轉讓確認書經駐外單位驗證之文件, 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前雖於104年3月16日具狀表示預計於104年5月16日補正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證明文件,復於104年7月29日具狀表示於104年9月29日補正上開文件,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此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命聲請人補正,則聲請人既無法釋明其為上開外國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其主張認可上開外國判決之訴核與聲請訴訟救助須具備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