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整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 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及海外新聞紙三日。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業務之限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1 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在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劃,亦須統籌公司全部財產予以擬定,故法院對重整聲請為准、駁前,有必要先為緊急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28日設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265,769,230 元,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且於100 年8 月19日登錄為興櫃公司,更於103 年7 月1 日終止興櫃股票買賣,福聚公司近年因太陽能產業供過於求,受美國、歐盟課以高額反傾銷稅、反補貼稅之雙反效應,導致市場低迷、投入技術開發及設備費用金額甚高,然產品價格低於成本,未能即時產生投資效益,造成營業持續虧損、資金運用靈活度大減,且國內經濟環境不景氣,銀行授信轉趨保守,資金調度不易等因素,致財務狀況惡化,會計師核閱之103 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所示,截至103 年9 月30日止,福聚公司流動資產僅733,588,000 元;流動負債卻高達13,830,910,000元,顯見福聚公司已面臨嚴重資金缺口,難以償還短期內清償期將屆至之債務,且福聚公司無力按期清償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為管理銀行之銀行團聯合貸款107 億元,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已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准予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可見聯貸銀行團其餘成員亦將於近期取得執行名義,福聚公司雖對大眾銀行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惟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告確定,其餘本票裁定經福聚公司再抗告後,亦將於近日確定,福聚公司財產隨時有遭個別債權人執行而影響重整可能性之虞。惟福聚公司尚有重建再生可能,已向本院提出公司重整聲請在案,為期在重整准駁裁定前,能保持福聚公司之現狀,以免因各債權人相繼以取得之執行名義,對福聚公司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或拍賣質物、提示票據或抵銷等方式行使權利,致福聚公司資產喪失重整價值,屆時不能有效執行公司重整起見,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重整前為必要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福聚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福聚公司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抵銷、提示票據等)。福聚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處分如附表三所示之危險化學品)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㈡、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福聚公司就其所有之動產,除如附表四所示為緊急危難而必須處分者外,不得移轉、設質、信託、設定或增加負擔或為其他處分。 ㈢、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於福聚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㈣、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福聚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二、利害關係人之陳述意見: 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本院緊急處分裁定前,詢問利害關係人意見,茲扼要摘錄如下: (一)錸恩帕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恩帕斯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見本院卷二第2 至3 頁): ⒈錸恩帕斯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特殊氣體管線工程,於100 至103 年間承攬福聚公司多項TCS (即三氯矽烷)、STC (即四氯化矽)等特殊氣體管線工程配管及TCS 化學箱設計配管、TCS 專用特殊閥件等及維修工程列舉中要項目如下:①TSC 冷凝管改管;②化工區所需閥件;③V1500 新增熱交換器工程;④V1500VB-4X 17 自動焊潔淨閥門;⑤1.5T-GT 化學箱工程;⑥V1 .5 期自動焊接工程;⑦2"TCG 垂直段至化學箱自動焊接歲修工程;⑧V1500 區REACTOR 化學箱TCG 管線1 吋改2 吋工程等重要特殊氣體工程。此類特殊氣體特性如福聚公司緊急處分聲請狀所載,在長期停工情況下,管件容易因腐蝕造成TCS 、STC 等之洩漏、氣爆等火災之公共安全危害。 ⒉福聚公司截至103 年12月12日止,尚有多項工程款逾期未支付,共計5,160,594 元。福聚公司特殊氣體管線,係錸恩帕斯公司由建廠至今參與多數設計及配管,最為瞭解福聚廠區特殊氣體系統之緊急維修廠商,但未支付工程款造成公司營運窘境,實有必要請福聚公司優先清償工程款,以利後續工業安全之維持修護。 (二)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均同,略以(見本院卷二第7 至8 、14、25、65、84、88至89、91至92、95至96頁): ⒈福聚公司廠內存放化學物品,若存放不當或無適當處理恐生公安危險,而此等公安事件發生將生相關法律損害賠償責任之虞,福聚公司為確保有足夠資金採取相關防護措施,避免發生公安危險,而向本院聲請於聲明範圍內緊急處分乙事,並無意見。 ⒉但福聚公司於聲請狀中要求緊急處分第一點中,所言「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處分如附表三之危險化學品)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等語過於空泛,如准許福聚公司存有此一例外,將恐使福聚公司不當或濫用此一例外情形,導致其財產減少,進而減損債權人將來債權滿足之譏會,另第二點「就其所有之動產,除如附表四所示為避免緊急危難而必須處分者外,不得移轉、設質、信託、設定或增加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性為」,已將避免緊急危難而必須處分之動產列為例外情形,故針對第一點前半段,僅同意限於「為避免公安危險發生所必要之履約行為」。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 ⒈福聚公司於廠房內置放化學類等危險物品,若未妥善保管處置將有發生公安危險,釀成災害之虞,將致福聚公司負有民、刑、行政責任,對於福聚公司為確保有足夠資力採取妥適處置,避免公安危險及賠償等法律責任發生,向法院聲請緊急處分乙事,並無意見,但其第一點稱「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處分如附表三之危險化學品)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等語過於空泛,恐使福聚公司不當或濫用,導致其財產減少,進而減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故僅就此第一點例外情形之第一點前半段,同意限於「為避免公安危險發生所必要之履約行為」。 ⒉為了防免福聚公司利用緊急處分脫產,損及債權,並請求本院准予緊急處分時,增列相對人處分不動產(包括廠房等)應得債權人同意之限制。 (四)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見本院卷二第71頁):就福聚公司聲請緊急處分第一點例外情形,僅同意限於「為避免公安危險發生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對其他聲請則無意見。 (五)新光銀行陳述意見略以(見本院卷二第73頁):新光銀行目前僅聲請本票裁定,經福聚公司抗告而未取得執行名義,故無福聚公司緊急處分聲請狀事實理由六所言情形。 (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陳述意見略以(見本院卷二第27頁):查福聚公司截至103 年12月24日止,並無違章欠稅情事。 (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陳述意見略以(見本院卷二第33頁):查福聚公司截至104 年1 月7 日止,並無欠稅資料。 (八)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述意見略以(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公司重整為法院監督權責,故對於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認宜由法院本於權責考量。 (九)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台灣管件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見本院卷二第9 、12、23、67、70頁):對福聚公司聲請緊急處分乙事,並無意見。 (一○)敏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見本院卷二第75至83頁): ⒈福聚公司並無聲請重整獲准之可能,故當予駁回福聚公司緊急處分聲請,福聚公司經營不善,財務持續惡化,截至103 年6 月30日累積虧損達157 億元,負債超過資產總額約87億元,並經簽證會計師於103 年上半年財務核閱報告記載「管理階層雖已於財務報表附註26有關流動性風險中詳細敘明欲採行之具體因應對策,惟繼續經營能力仍存在重大疑慮。」。福聚公司長期虧損,全賴母公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挹注及聯貸銀行融資貸款,然去年高雄氣體外洩氣爆事件,母公司因官司纏身自顧不暇,亦重擊銀行團對其聯貸案債務協商信心,福聚公司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於103 年7 月21日宣告債務協商破局、停止協商,後各債權銀行陸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以取得執行名義,益見各債權銀行已不再支持該公司持續經營,並亟欲追償借款自保,是縱令本院准予重整,重整計畫亦無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之可能,重整計畫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應予裁定終止,此反徒增重整程序所生費用,更延誤債權人行使權利。 ⒉福聚公司於103 年9 月10日公告實施多晶矽逐步減產計畫,由100 年產量2,158 公噸,減至101 年產量836 公噸,102 年產量146 公噸,預計逐步減產降至0 噸,福聚公司僅生產多晶矽單一產品,且佔福聚公司營收比例100 %,福聚公司於逐年銳減產量情況下,竟無提出任何轉型及替代原本營業之計畫方案,僅計畫逐步減少公司應收比例100 %產品之產量,直至停止整個生產線,及結束公司營運,是從其減產計畫觀之,福聚公司根本無持續經營之意,與達成公司維持及更生之重整目的相悖。故福聚公司既無繼續經營能力,且無持續經營之意,在無任何債權銀行支持下,本無重建更新可能,聲請重整僅在拖延時日,毫無實益可言,若准許緊急處分,最終受害者則為廣大債權人,因此無法受償,且無法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故請求駁回福聚公司緊急處分聲請。 (十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述意見略以(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1 頁):目前並無公正客觀第三人可以監管福聚公司資金財產,若於重整裁定前任憑處分資金財產,將致屆時無任何實益。至福聚公司提出三氯矽烷(Trichlorosilane )、四氯化矽(Silicontetrachloride)均為危險化學品,為避免造成公安危害,應許其處分等語,惟三氯矽烷、四氯化矽為生產半導體及太陽能之重要原料,具有一定價值,且任何化學物質本就有其風險危害(學校實驗室都有一級危害物品),從風險角度而言,保存中的化學物質要比使用中的化學物質風險更低,此外,根據勞委會(現為勞動部)委託工研院環安中心所製作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兩者皆非不易保存之物質,故考量公安風險及資產保存,請求本院禁止相對人處分現有資產包含但不限於原物料、半成品或成品,縱使為履約行為亦然,並命福聚公司做好保存工作。 三、經查,福聚公司以財務困難,且已依公司法第282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之事件,由本院以103 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調查中,關於重整聲請是否合法及是否有重建更生價值及可能等,尚待本院為相當調查,始可決定,本院斟酌在重整裁定前,若不為緊急處分,任由福聚公司債權人行使權利,確有不能達成重整目的之可能,又防止福聚公司隱匿財產或獨為特定債權人設定或增加擔保物權,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利益,亦為防止股票價格因重整聲請跌落,以保持公司現狀,並防止董、監事將其持有股份,轉讓2 分之1 以上,以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而逃避責任,除因維持營運必要之履約行為、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等,堪認有相當管理處分必要外,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一、四項所示。另為防止福聚公司隱匿財產、無故處分減少財產、增加財產負擔、設定或增加擔保物權,致損及公司債權人權益,變異公司財產現狀,亦有為緊急處分必要,爰依聲請及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關於破產宣告裁定、和解約定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但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等結果,亦有影響重整程序開始,或減少福聚公司目前總資產可能,揆以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之聲請,亦認有理,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再者,福聚公司主要業務為生產太陽能級多晶矽製品單一產品,產品為矽晶棒、矽晶圓主要原料,終可供用於生產太陽能電池片,產品主要銷售臺灣地區、中國大陸地區,交易往來區域及對象及於海內外,牽涉債權債務關係擴及海外,本件緊急處分結果,將影響福聚公司之債權人、債務人權益重大,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公告處外,有令福聚公司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海外新聞紙3 日公告周知必要(海外新聞紙應以中文、英文刊載),本院併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4 項規定,將本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爰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至福聚公司另請求債權人不得提示票據,惟此等權利之行使,無非係取得票據權利而為,本裁定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票據權利人於主文第一項期限不得行使債權,福聚公司亦不得履行債務,即足保持福聚公司現有資產現狀,故福聚公司請求債權人不得提示票據,尚與前開規定揭示緊急處分內容有間,應非可許。另福聚公司列舉部分之營業所必要履約行為,如民事緊急處分補充暨更正聲明狀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惟此部分既屬列舉,又不限於附表一所示化學品之履約行為,自毋庸特別註記此等範圍化學品之必要履約行為,而應視具體實際執行情形,評價是否為本院准許之維持營運所必要履約行為範疇。而福聚公司於聲明第二項中,請求本院准許得因避免緊急避難處分附表四所示動產(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聲請理由則係擔憂福聚公司逐步減/ 停產後,難以維持該等化學物品嚴格存放環境,且支出管理費用甚鉅,恐致福聚公司恢復營業有所困難云云。惟查,審以前揭利害關係人所述意見,及酌之此等附表四動產(三氯矽烷、四氯化矽、矽粉、冷媒、甲苯)均屬危險化學品,應於特殊環境保存,無法隨處任意棄置,若福聚公司有處分該等動產需求,自當審酌並確保締約對象有保存此等危險化學品之能力或設備,始得進行處分或交付動產,以避免公安危險發生,故此等交易處分作為,理非短時間、緊急狀態可完成,是此部分之聲請,尚無緊急處分必要,洵非有理,予以駁回。惟仍保留福聚公司得向本院聲請始得准許處分此等動產,然處分後所得價金,不得再行處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