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智字第16號原 告 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應鴻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 理 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所簽訂之產品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如因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34,800元及自損害實際發生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9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 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於其合法終止系爭協議後仍持續銷售授權圖資予第三人之侵權行為,經核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侵權行為均係基於雙方就系爭協議所生之爭議,且兩部分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可以相互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協議生效期間自100 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約定由原告提供如系爭協議附件一所載之行動商務電子地圖資料庫(下簡稱圖資)予被告,原告同意授權被告將圖資使用於被告所研發之導航應用軟體並專用於原告同意之GPS型號裝置(下稱系爭 授權商品)。原告授權被告將圖資以韌體或軟體之專用格式,銷售內建圖資之系爭授權商品予被告之客戶,圖資資料範圍如系爭協議附件一所載,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單獨或自行銷售圖資,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圖資與第三人;且係以原告授權被告之系爭授權商品數量為授權單位,以單一件被告之系爭授權商品永久使用一套出貨當時為最新圖資為計算單位,每單位授權費用如系爭協議附件三之授權費用明細表所載,原告於雙方合作期間內,應持續提供最新圖資使被告得以開發使用,並確保被告出貨當下所使用之圖資為最新版本。詎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卻逕自銷售含多年期圖資更新之系爭授權商品予被告客戶並收取費用,就已銷售之系爭授權商品,使被告客戶持續獲得新圖資之更新,卻逃避應支付之圖資授權費用予原告,且被告自行銷售予客戶之「Polnav」、「車美仕授權更新卡」等更新刮刮卡產品,單獨搭載未經原告授權之圖資,顯均已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第4項授權範圍及圖資一般授 權條款第2項之約定,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侵害原 告對於圖資之著作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雖負有提供被告圖資更新與維護服務,惟原告僅負提供更新圖資以利被告開發並供搭載於新出廠之系爭授權商品上,以確認系爭授權商品出貨時皆屬原告最新圖資,並非授權被告得無限制使用或銷售更新圖資,被告自無得單獨對外銷售自原告取得之更新圖資。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選擇以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先可得之利益: 被告於系爭協議生效後至103年2月5日終止系爭協議期間 ,就未經授權而使用圖資部分,即就被告銷售「含多年期授權圖資」商品之行為,原告本得向被告收取圖資之授權費用,以被告應向原告補購買合計324,348套單位之授權 圖資,計算授權費用損害賠償金額為32,434,800元(詳如附表一所載),並說明如下: ⒈就被告僅給付99年授權費用之部分:若係以2年期使用原 告圖資更新,則需另外計算100年使用圖資更新之授權費 用;若係以3年期使用原告圖資更新,則需另外計算100年及101年使用原告圖資之授權費用;若係以10年期為使用 原告圖資更新,則需另外計算100年、101年及102年使用 原告圖資之授權費用,而系爭協議因於103年2月5日終止 ,若被告於103年1月、2月有使用原告圖資更新,亦需給 付該2個月使用原告圖資之授權費用。 ⒉就被告僅給付100年授權費用之部分:若係以2年期為使用原告圖資更新,則需另外計算101年使用原告圖資更新之 授權費用;若係以3年期為使用原告圖資更新,則需另外 計算101年、102年使用原告圖資之授權費用;若係以4年 期為使用原告圖資更新,則需另外計算101年、102年使用原告圖資之授權費用,以及給付103年1月、2月使用原告 圖資之授權費用;若係以10年期為使用原告圖資更新,則與前述4年期為使用原告圖資更新之計算授權費用相同。 ⒊就被告僅給付101年授權費用之部分:若係以2年期為使用原告圖資更新,則需另外計算102年使用原告圖資更新之 授權費用;若係以3年期為使用原告圖資更新,則需另外 計算102年使用原告圖資更新之授權費用,而系爭協議因 於103年2月5日終止,若被告於103年1月、2月有使用原告圖資更新,亦需給付原告103年1月、2月使用原告圖資之 授權費用;若係以4年期為使用原告圖資更新,則需另外 計算102年使用原告圖資更新之授權費用,以及給付原告 103年1月、2月使用原告圖資之授權費用;若係以10年期 為使用原告圖資更新,則與前述4年期為使用原告圖資更 新之計算授權費用相同。 ⒋就被告僅給付102年授權費用之部分:因系爭協議於103年2月5日終止,故僅計算至103年1月、2月之授權單位。 (四)又原告為圖資之更新服務所投入之成本甚鉅,為能保持地圖圖資之新穎與正確性,原告公司編制有至少50人之團隊,投入路況調查、地圖繪製、實測驗證等工作,方能每個月更新圖資,每年投入4800萬元以上之營運成本,參酌系爭協議之約定價額,平均每一補授權單位之授權費用金額約為110元,足見原告僅以100元為損害賠償算定單位,實屬合理。 (五)另系爭協議因被告積欠原告授權費用,經原告於103年2月5日合法終止後,依系爭協議第9條第3項約定要求被告不 得再使用及散布授權圖資或內含圖資之商品,然被告仍持續授權達2,869套之圖資予第三人,係屬故意侵害原告著 作權之行為,被告就此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至少達286,900元損害額。而原告就被告上揭系爭協議終 止前、終止後銷售授權圖資之侵權行為,僅以32,434,800元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並未逾本件實際所受損害之範圍,應屬合理允洽。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3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得就每一件原告授權被告之系爭授權商品,得使用一套最新圖資,且在系爭協議有效期間內,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各款約定,本須負擔此項圖資之更新與維護服務,而非僅係確保被告出貨時之圖資品質。其中所謂更新(update)者,即係指「補充」最新資料而言;維護(maintenance)者,則係指保持品質、排除故 障而言,均係針對同一本體,而非不同本體。原告就「更新」、「維護」,均解釋為必須重新採購另一圖資進行更新,顯然已悖離文字射程範圍內,與系爭協議之文義有所出入。又該第5條第2項約定之更新範圍包括:行動導航電子地圖、POI資料庫、門牌資料庫、路口實景美工圖、3D 立體圖等內容,均係對於圖資「具體內容」之更動;其中同條項第6款更約定原告於每次更新時應提供更新資料清 單予被告存檔之用,益見原告所負之圖資更新義務,確係須將補充資料交付被告予以更動使用。又倘原告所主張者「僅」係於合約期間內交付予被告最新圖資,不包括被告已取得授權使用之圖資再行更新,何以原告須於102年1月31日再提出修訂協議,擬另向被告索求「圖資年度維護費用」?況自該修訂協議針對者為原合約第5條第4項,此項為被告就圖資更新與維護的「項目」、「格式」等有特別需求,始有另行議價之必要,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第3條 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項之契約爭議無涉,倘若斯時即有爭議,豈有可能均未載於合約修訂協議內?更足證此項合約修訂協議書簽訂當時,兩造間並無圖資更新授權費用之爭議,益徵原告於修訂協議另擬提出圖資年度維護費用,本即屬系爭協議範疇內應由原告依約履行之義務。又本件授權費用與一般之圖資更新與維護,均已明訂,若無其餘特別之需求,原告提供之圖資更新與維護義務,依照系爭協議體系架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均已涵蓋於約定授權費用內,自無另行收取授權費用之理。另系爭協議依照歷史解釋、兩造交易過程,原告曾欲向被告分取利潤,欲向被告議約收取圖資更新與維護費用,後遭被告要求俟系爭協議期滿再行另議,亦可佐證被告提供客戶圖資更新與維護毋須另行收取授權費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且被告客戶就系爭授權產品進行圖資更新,依系爭協議第5條,原告 僅負第一年更新義務,其餘部分均屬未約定範疇,實與契約內容大相逕庭。蓋系爭協議第3條授權方式係原告同意 授權被告使用圖資用於研發之導航軟體,並專載於GPS裝 置上,意即系爭協議之授權標的以「授權產品」為單位,就「授權產品」之數量為授權費用之計算單位(第4條) ,於合約期間可為圖資更新與維護(第5條)。而其中「 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自行或經由他人單獨銷售圖資」係指被告於取得原告圖資後,不得將原告提供之圖資直接作為被告之商品逕行銷售,否則被告即架空原告,同時兼具「圖資」及「導航軟體」之供應商地位。被告給予客戶就系爭授權產品於契約期間內進行圖資更新,絕非單獨銷售圖資之行為,因被告根本並未另為銷售圖資,且係以系爭授權產品為標的更新圖資,亦無單獨脫鉤之情。 (三)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後段「甲方如須單獨提供圖資之更新、補充或修正圖檔予甲方客戶,則由甲、乙雙方另議」,因系爭協議本已授權被告之授權產品於契約有效期間可為圖資更新。惟若被告對已授權產品「以外」有需要使用原告之圖資以及圖資更新、補充或修正圖檔(即原有客戶以外之其他客戶或第三人),此部分因需求之標的不在系爭協議之標的範圍內,就此部分必須另行重新議約(提供圖資部分即為第3條第6項約定;圖資更新、補充或修正圖檔部分,即為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至於系爭授權產品之更新本屬於系爭協議內,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無需要再行另議之必要。 (四)原告以如附表二所載最後一欄「北宸銷售年限」,據以主張被告自行銷售含多年期更新圖資,逾越授權契約範圍等情,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7僅有「授權數量」,並無「北宸銷售年限」,亦無「年期」之記載,且原告版本將被告提供申報明細資料之「北宸保固銷售年限」自行刪改為「北宸銷售年限」,並刪除「已保固年數」、「未保固年數」、「總計單位」等欄位,參以原告自承「北宸銷售年限」並非被告提供,而係其自行比對計算之數字,自無可採。又參酌本件當事人真意及契約目的讓與理論,兩造間自始之契約即係形成產品供應鏈,被告須取得原告之圖資搭配導航軟體出貨給被告客戶,雙方約定之圖資授權、圖資更新本應包括對客戶之圖資更新授權,權利之授權範圍,並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目的定之,遑論系爭協議之合作期間既已約定4年、圖資更新係以年、半年、季等為 更新維護,亦符合導航機必須更新維護之本質甚明;否則被告本身僅是導航軟體廠商,並非終端使用者,若提供搭配導航軟體之圖資僅供出貨之用,兩造間焉有訂立圖資更新與維護條款之必要?故參酌兩造位於產業供應鏈之角色、兩造提供之圖資及導航軟體均係出貨提供給下游車廠、圖資更新乃導航機使用維護之本質等情,應認系爭協議之契約解釋並無約定不明,圖資更新維護本應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授權範圍內,亦無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適用。 (五)被告提供客戶多年圖資更新維護,圖資更新維護係針對被告已獲授權之商品,並非獨立商品,至於維護年限乃被告與客戶自行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與原告無涉,更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販售之刮刮卡,由被告自行擔保客戶產品品質之「期間」,其目的乃售後服務,可提供保固售後服務包括:電話、郵件及現場諮詢、障礙排除、疑難排解服務、提供線上或非線上更新服務平台、軟體新功能提供、儲存卡損壞遺失更新、授權移轉服務等,客戶若未購買導航軟體授權更新刮刮卡,即無法取得被告之售後服務。且刮刮卡內不含圖資,僅屬提供圖資更新之媒介,須連線上被告公司網站進行圖資更新維護,銷售對象均為已購買被告授權商品之原有客戶,使用方式係先自更新工具欄進行使用者識別,必須輸入導航硬體型號(Model)及 裝置編號(DeviceID),系統依照程式辨識其為原告已授權圖資研發成品之原有客戶,若非系爭授權商品,即無使用被告之線上平台或刮刮卡作為保固更新維護之餘地,此與一般圖資更新保固並無二致,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理。 (六)退步言之,倘認被告販售「更新刮刮卡」有違反系爭協議之情事,因被告自98年至103年間給付予原告之授權費用 共計27,929,086元,詎原告向被告請求更新授權費用卻高達32,434,800元,更新費用竟高於授權費用,於理相違。再者,經被告盤點所販售之更新刮刮卡數量至103年2月5 日止,為2,219套,被告向原告取得授權之圖資每件約為 90元至100元間,更新為補充、修正之意,並非重新製作 ,更新之費用應不得超過授權圖資費用之半數,故被告主張原告僅得請求圖資費用為99,855元(計算式:45元×2, 219套=99,855元)。縱認原告之主張以每份圖資為100元可採,原告至多亦僅能請求221,900元(計算式:100元× 2,219套=221,900元)。 (七)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議終止後持續銷售授權圖資予第三人,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另案兩造於103年12 月11日就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105號(即103年度訴字第 3344號)成立調解,該案中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5日 契約終止,被告應給付101年7月至102年7月之保證數量授權費用共1,978,450元、102年8月至103年1月應達保證數 量之授權費用2,235,260元,被告答辯系爭款項並未釐清 ,實因被告有多申報數量並付款予原告,須俟被告下游車廠客戶出具證明並開立折讓單,向原告證明上情,此部分涉及101年7月至102年7月款項被告已溢付3,780套之情形 ,原告未經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規定行協商程序,片面終止合約,不生終止效力;至於原告請求102年8月至103年2月之保證數量授權費用,因兩造間約定之保證數量係以一年為單位,原告不得預為請求等語。嗣經法官調解後,就102年8月至103年1月授權費用部分,被告願意支付原告1,028,520元;另就101年7月至102年7月之保證費用共1,978,450元部分並無爭執,惟被告尚有對原告已預付3,780套 之圖資授權款項,當時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表示希望3,780套得一併折抵101年7月至102年7月之保證費用,惟斯時 被告之副總經理表示希望仍可持有至少3,000套,因被告 客戶仍有使用原告之授權圖資者,總數不會超過3,000套 ,此部分業經原告同意,僅扣除被告主張溢付之授權款項780套數、每套90元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914,640元。故原告雖追加在契約終止後到調解成立前這段期間內被告銷售圖資給客戶之侵權行為,惟前揭3,000套圖資既屬庫 存,被告於當時即已取得授權,並非原告重新授權予被告,且兩造俱不爭執被告於調解成立前即有前揭庫存、預付圖資授權金,並以調解形式就其中780套庫存之相當金額 扣抵保證數量之授權金額,剩餘之3,000套圖資被告早已 支付圖資授權金,原告既已受領價金,即未受有財產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合作有效期間自100 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為止,由原告授權被告將圖資使用於被告所研發之導航應用軟體,並專用於原告同意之系爭授權商品,授權費用詳如系爭協議附件三之授權費用明細表所載。 (二)原告於103年2月5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協議,被告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三)原告於102年1月31日曾向被告提出合約修訂協議書(如被證2),欲與被告重新修訂系爭協議圖資更新及維護條款 ,另行議定所需費用。 (四)兩造另案請求給付授權費用案件(即103年度訴字第3344 號),業經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105號調解成立。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銷售原告所稱「含多年期授權圖資」之系爭授權商品?又該行為是否逾越系爭協議之授權範圍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議生效後至103年2月5日終止系爭 協議期間,對外銷售「含多年期授權圖資」之系爭授權商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該年限並非多年期授權年限,而為其對客戶之更新或保固年限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自行提出被告所銷售如附表二之系爭授權商品訂單明細表上欄位,固有「北宸銷售年限」乙欄,載明各產品之銷售年限自2年至10年不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37頁背面) ,惟依原告自承該「北宸銷售年限」欄位內之年限,係原告參考被告所提之報表及相關資料後自行整理計算之數字(見本院卷二第8頁),並非由被告提供,此亦有原告所 提被告原始之100至102年授權商品銷售明細表、103年3月14日及2月26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寄發原告公司之email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至60頁),自不能單以原告所提如附表二之系爭授權商品訂單明細表,即遽認該「北宸銷售年限」欄內所載數字為被告真正之銷售年限。又參照被告提供原告99至102年之原始申報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9 頁至102頁背面),可知系爭授權商品訂單明細表上原本 有「北宸保固銷售年限」、「已保固年數」、「未過保之年限」、「總計單位」等欄位,以及依前開103年3月14日及2月26日email內容,顯示「附件為北宸從0000-0000所 有客戶出貨資料,也有備註保固年限備查,…」(見本院卷二第59頁)、「兩年更新、十年更新、四年更新」(見本院卷二第60頁)等語,足認原告自行製作之附表二,應係將「多年期保固銷售年限」誤解為「含多年期授權圖資」,亦即其所提如附表二「北宸銷售年限」欄內所載之年限如2年、4年、10年,並非指系爭授權商品之銷售年限,而係指被告對於系爭授權商品所負「保固年限」無誤。是被告僅係銷售含有「保固年限」之系爭授權商品,並非含有多年期授權圖資之系爭授權商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外銷售「含多年期授權圖資」之系爭授權商品而侵害其著作權云云,實屬無據,並非可取。 ⒉被告於系爭協議合作期間內銷售具有「保固年限」之系爭授權商品,並無逾越兩造系爭協議之授權範圍: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授權甲方(即被告)將圖資包含並使用於甲方所研發之導航應用軟體,並專用於型號經乙方同意之GPS裝 置上(下簡稱「甲方授權商品」),此一非專屬授權不影響乙方授權其他第三人之權利。圖資之授權範圍及限制如下:乙方授權甲方將圖資以韌體或軟體之專用格式,銷售內建圖資之甲方授權商品予甲方之客戶,圖資資料範圍如附件一所載,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自行或經由他人單獨銷售圖資,或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出租或出借)提供圖資予第三人,亦不得銷售內含圖資之韌體、軟體或甲方授權商品以外之產品。每套圖資僅限使用於單一件甲方授權商品,不得以任何方式連結、使用,或獨立於甲方授權商品之外,或由未經授權之甲方或他人商品為任何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未經授權之第三人連結或使用圖資。…」、第4條第1項規定:「授權單位:以甲方銷售或其以銷售之外之任何形式提供他人之甲方授權商品數量為授權單位,以單一件甲方授權商品使用一套圖資為計算基準,惟如經乙方同意後,單一件甲方授權商品使用一套以上之圖資,則以使用之圖資數量為計算基準。圖資授權數量之計算,不得扣除甲方客戶退還甲方授權商品之數量或甲方授權商品中內含圖資之數量。」基此,原告擁有著作權之圖資係採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被告將之內建於其銷售客戶之系爭授權商品(即GPS裝置)內,非經原告同意, 被告不得單獨或自行銷售圖資,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圖資與第三人,且係以被告銷售或以銷售以外其他形式提供他人之系爭授權商品數量作為授權單位,計算授權費用,固堪認定。 ⑵惟依第5條第1項規定:「乙方同意於本合約合作期間內,依本條第二項各款約定提供甲方圖資更新與維護服務,除甲方有遲延付款或其他涉及違約之情事而應與乙方協商解決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任意片面中斷、停止、解除或拒絕提供圖資的更新與維護。甲方如需單獨提供圖資之更新、補充或修正圖檔予甲方客戶,則由甲乙雙方另議。」;同條第2項規定:「乙方應提供甲方之圖資 更新與維護服務如下:㈠行動導航電子地圖約每年定期更新兩次(即預計每年三月及九月)。㈡POI資料庫約每季 定期更新ㄧ次(即預計每年之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㈢門牌資料庫約每季定期更新ㄧ次(即預計每年之三 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㈣路口實景美工圖約每季定期更新ㄧ次(即預計每年之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㈤3D立體圖約每半年定期更新ㄧ次(即預計每年之三月及九月)。㈥乙方應於上述每次更新時提供更新資料清單予甲方以為存檔之用。如乙方未如實執行,甲方得要求乙方於合理期間內改善。」;同條第3項規定:「基於圖資 資料錯誤或客訴之原因,甲方得向乙方提出圖資相關之更新需求,惟應給予乙方至少一個月的期間,由乙方確認問題內容後,回覆甲方處理之進度與結果。乙方並得另視實際市場狀況主動提供甲方不定時之圖資更新服務。」;及第4項規定:「關於本合約所定之圖資更新與維護,其更 新與維護的項目、格式等,均由乙方決定,甲方如有就全部或特定圖資進行更新、修正或補充之需求,則由雙方另行議定所需費用。」可知,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原告 同意授權被告將圖資使用於系爭授權商品後,原告則須負擔於系爭協議合作期間內,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各款約定提供被告圖資更新與維護之服務,質言之,原告於系爭協議合作授權期間內,對於被告所銷售之系爭授權商品,負有前揭定期圖資更新及維護服務之義務,此乃兩造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圖資之特別約定。又參酌兩造於系爭協議簽訂之前,曾分別於97、99年簽訂各為期一年之產品合作協議書中,均有相同之圖資更新與維護條款之約定,此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之產品合作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60頁);且衡諸現今商業交易模式,汽車導航GPS裝置內建之導航軟體應用程式中,一般導航軟體之 研發或銷售業者對於應用程式內建圖資之定期更新,無不視為其售後服務及保固之責任範圍,此乃因圖資內容之正確與否,嚴重涉及導航軟體使用者之行車安全,而原告既為圖資之授權提供者,依系爭協議對於被告負有定期更新圖資及維護之義務,且此項圖資更新及維護之義務並不得由原告任意片面中斷或停止,此從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中段規定「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前,原告不得任意片面中斷、停止、解除或拒絕提供圖資的更新與維護」等文字即明,上開規定亦為之前兩造於97、99年簽訂之產品合作協議書第5條規定所無(見本院卷一第143、153頁),是以原告 於簽訂系爭協議時應能預見圖資更新於導航軟體應用程式中之關鍵性,以及被告對於其銷售系爭授權商品所負之保固責任,除了被告研發導航軟體應用程式本身之更新及維護之外,亦包含對於圖資之更新與維護義務,始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授權目的,否則即無特別約定應由原告定期負圖資更新與維護義務之必要;又倘原告認其已授權被告之圖資,其更新須由被告重新付費取得授權,然細繹系爭協議第5條之圖資更新與維護規定,並未有此約定。另 佐以所謂更新(update)者,應指升級或補充最新之資料;維護(maintenance)者,係指保持原有品質、排除故 障而言,均屬原商品保固方式之範疇,而圖資更新及維護之費用或成本,依系爭協議第5條並無特別約定由被告負 擔,依一般交易習慣,應已涵蓋在被告依第4條所應給付 原告之約定授權費用內,且被告於合約期間確曾依第5條 第3項之約定,向原告提出更新圖資之需求,此有被告所 提102年圖資錯誤範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3 頁),再參酌原告自簽訂系爭協議後迄102年1月31日始提出合約修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欲與被告磋商收取第5條第4項之圖資更新與維護條款雙方另行議定所需費用,益見原告顯亦認為被告對於系爭授權商品之圖資更新保固服務,亦屬其圖資更新及維護之範圍。依此堪認被告對於系爭授權商品所負之保固更新責任,關於圖資部分仍應屬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所負圖資更新及維護 義務之範圍,故被告銷售客戶具有「保固年限」之系爭授權商品,自無逾越系爭協議之授權範圍無疑。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已明確約定圖資之授權範圍與銷售方式,授權圖資應以搭載系爭授權商品之方式銷售,其依系爭協議第5條所負圖資更新之義務,僅指於合 作期間內原告應持續提供最新圖資予被告開發授權商品時使用,以確保被告對於每一授權單位之系爭授權商品出貨時皆使用原告最新圖資,惟此非圖資授權條款,被告不得單獨逕行對外銷售自原告取得之更新圖資;且觀諸第5條 第1項後段約定可知,若被告欲單獨銷售或提供更新圖資 予原有客戶,應由雙方另行議定銷售方式、範圍及條件,益徵被告不得單獨對外銷售更新圖資云云。惟查,系爭授權商品之保固更新與另行銷售更新圖資不同,換言之,被告於合作期間內銷售具有「保固年限」之系爭授權商品,僅係履行原告對於被告所銷售系爭授權商品之圖資更新義務,並無違反原告所稱每套授權圖資僅能使用於單一系爭授權商品上之規定,亦非單獨銷售或提供更新圖資予原有客戶之行為,自無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所定授權圖資應以搭載系爭授權商品之方式為銷售,倘將授權圖資單獨銷售即逾越授權範圍之規定。故原告刻意忽略已授權圖資需要定期更新之本質,而將系爭協議第5條所負圖資更新 及維護義務,限縮在僅負有提供更新圖資供被告開發及搭載最新版本之圖資於被告銷售系爭授權商品上之情形,核與系爭協議第5條之規定與授權目的不符,即難認可採。 又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後段固約定:「被告如需單獨提供圖資之更新、補充或修正圖檔予被告客戶,則由兩造雙方另議」,然參照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授權被告將圖資以韌體或軟體之專用格式,銷售內建圖資之被告授權商品予被告之客戶」、第4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銷售或其以銷售之外之任何形式提供他人之被告授權商品數量為授權單位,以單一件被告授權商品使用一套圖資為計算基準」、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同意於本合約合作期間內,依本條第二項各款約定提供被告圖資更新與維護服務」、及同條第2、3項之更新與維護服務等規定,即知第5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雙方另議之被告單獨提供更新圖資予 客戶行為,應係指被告不於系爭授權商品搭載授權圖資之更新、補充或修正圖檔,而將之與授權商品分離、單獨銷售或提供予他人之行為。準此,被告所銷售之系爭授權商品既係內載原告授權之圖資,且被告自原告所取得之更新圖資,亦係基於系爭協議第5條所定原告負有圖資更新之 義務而來,而被告僅係單純銷售具有保固更新服務之系爭授權商品,並無將更新圖資及導航軟體分開銷售或提供予他人,即非屬單獨提供圖資之更新、補充或修正圖檔予客戶之情形,自不在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應由雙方另行議定之列。是以,原告據此約定作為被告有逕自對外銷售客戶更新圖資而違背授權契約之依據,即無可取。 ⑷另原告主張依導航系統整體產業間之交易模式(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原告係提供授權圖資予被告供其開發並生 產導航軟體(即圖資+軟體),被告再提供導航軟體予車美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美仕公司);車美仕公司提供導航設備(即圖資+軟體+導航機台設備)予汽車廠,汽車廠提供含導航系統之車輛予最終端之消費者。以此觀之,被告既為製造及提供導航軟體(圖資及軟體)之廠商,即得將自原告所獲得之最新版授權圖資搭載於最新版本之導航軟體上再行出貨,實無任何庫存商品須使用更新圖資之問題,因認其所負圖資更新義務,僅係負有提供更新圖資供被告開發及搭載最新版本之授權圖資於授權商品上之義務,並無任何原告授權被告得提供更新圖資予第三人之意云云。然查,依本件被告為導航軟體之開發及供應商,其本身並未生產導航機器設備,故其實際售出系爭授權商品之套數,係由車美仕公司等車廠回報予被告後,被告再回報給原告計算數量,如果車廠日後有註銷或客戶退貨,因該部分之註銷或退貨數量業經被告向原告申報出貨套數,故該部分之數量即為被告所稱之「庫存」,庫存商品部分由被告繼續出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於合作期間既負有圖資之更新及維護義務,該「庫存」之系爭授權商品即有圖資更新之需求與必要,參以原告自承若被告尚未售出的系爭授權商品,就可以拿新的圖資放在該商品上(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無任何 庫存商品須使用更新圖資之問題,及其僅負有提供更新圖資供被告開發及搭載最新版本之授權圖資於授權商品上之義務,並無授權被告得提供更新圖資予他人之意云云,均非可採。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圖資更新方式,係將一份全新的地圖電子檔交給被告,供被告以網路連結或透過光碟片之方式自行下載更新(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背面),故被 告自原告取得之更新圖資,雖與一份全新內容的授權圖資相同,然此既係原告自行選擇的更新圖資執行方式,並不得據此謂被告於系爭授權商品為圖資之更新,即係重複使用圖資於單一件系爭授權商品上,而有違反系爭協議第3 條第1項之授權規定。由此益見原告對於被告既負有之圖 資更新及維護義務,其認被告於系爭授權商品使用更新圖資,亦應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另外取得授權,自屬無理。 ⑸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之契約解釋若有爭議,即對於更新圖資之授權有無不明,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所謂「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云云。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中,當事人倘 未就特定事項予以明確約定,以致於當事人於契約履行時,就特定事項是否在授權範圍內並非明確時,即應適用上開規定。惟倘當事人已就特定事項於授權契約中加以明定,僅因雙方對契約條款之解釋不一,以致就授權範圍有所疑義時,法院即應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於立約當時之真意,考量當事人締結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授權範圍與授權金之對價平衡及授權事項之預期可能性等等因素,而就契約條款之文字賦予明確之解釋,而非逕予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未授權。查依兩造 簽訂之系爭協議,已明訂系爭授權商品之合作期間、合約標的、授權範圍與限制、授權費用及圖資之交付、圖資更新與維護服務等條款,並無授權約定不明之情形,且原告就系爭授權商品依系爭協議第5條對被告負有圖資之更新 與維護,已有明文規定,而就此合約條款兩造雖有不同之解釋,然基於系爭協議之授權目的、原告應負圖資更新及維護之義務、交易習慣、授權費用之計算及執行圖資更新方式等等,堪認被告對於系爭授權商品所負保固服務並未逾越原告所負圖資更新及維護義務之範圍,即無原告主張更新圖資之授權有無不明,而應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未授權之餘地。 ⑹末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業已自承有逾越授權範圍之銷售含多年期授權圖資商品之行為,並願給付費用予原告,於訴訟繫屬後更有就更新圖資開立採購憑單予原告,被告實無得於訴訟上再行翻覆而拒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103年5月2日至9日兩造往來email信件、103年4 月28日之產品採購合約書擬稿、103年8月18日email信件 及被告公司103年7月份採購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73頁)。惟查,觀諸上開兩造往來email信件及產 品採購合約書擬稿之內容,原告所指被告因欲繼續提供更新圖資予客戶車美仕公司與華創車電技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創公司),而主動承諾之事項如:被告同意以其實際銷售予客戶之年限規格計算授權單位、被告承認有銷售更新圖資予客戶並向客戶收取價金、被告同意就銷售予客戶之授權商品,更新年限超越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之部分,一次性給付「補授權費用」予原告等,雖均與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授權爭議之解釋相同,且不利於被告;然上開產品採購合約書擬稿為原告單方提出,依當時被告之客戶華創公司出貨在即,其雖同意與原告議訂新約,然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主張將每年更新均視為一套新圖資並收取1百元授權金,被告無法接受,導致雙方之協商破局,惟 經華創公司出面斡旋,兩造就華創公司之出貨部分仍同意以專案處理(即以保固更新一年計價一次)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兩造往來之103年2月21日、3月5日、4月7日、4月18日、6月6日email信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90頁),足見被告當時僅就華創公司部分同意與原告以專案處理,以解決華創公司不能出貨之困難,然未同意原告所提每年之圖資更新均視為購買一套新圖資之條件。況且,前揭原告所稱被告承諾之事項,乃雙方為解決系爭協議協商過程所提出之方案,兩造最後既未達成協議,自不能認被告對於系爭協議已有承諾違約之情事。至依原告所提被告開立之採購憑單,其採購日期為103年7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172頁),係在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即同年8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48頁)之前,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知悉 其本件起訴之主張後,仍向原告購買更新圖資授權而承認原告主張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前已自承有銷售含多年期授權圖資商品之逾越授權行為,並願按各商品之實際更新年限計算授權單位,亦承認所銷售之系爭授權商品更新規格超過一年後之更新圖資須另向原告購買授權等情,嗣於本件訴訟始辯稱其提供更新圖資予客戶之行為係於系爭協議之授權範圍內,而與先前承諾矛盾衝突云云,即非有據,難認可採。 ⒊基上,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對於被告負有圖資更新 及維護之義務,被告於合作期間內銷售具有「保固年限」之系爭授權商品,並無逾越兩造系爭協議之授權範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而銷售更新圖資,侵害原告對於授權圖資之著作權,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選擇以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先可得之利益即授權費 用,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被告銷售「更新刮刮卡」之行為,是否逾越系爭協議之授權範圍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雙方已明確約定本件圖資之授權範圍及銷售之方式,即授權圖資應以搭載於型號為原告同意之系爭授權商品上之形式銷售,且一套授權圖資僅能使用於一台授權商品上,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單獨或自行銷售圖資,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圖資與第三人。又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雖負有圖資更新及維護義務,然依同 條第1項後段約定「被告如需單獨提供圖資之更新、補充 或修正圖檔予被告客戶,則由兩造雙方另議」,即如前述,被告倘有將更新圖資與系爭授權商品分離而單獨銷售或提供予他人之情形,即不在圖資更新之授權範圍內,應由雙方另議。是以,被告若將授權圖資以獨立於系爭授權商品外之方式銷售或提供他人,即屬「單獨銷售或提供圖資」之行為,而違反系爭協議關於授權範圍及銷售方式之約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確有對外以「更新刮刮卡」此種不搭載系爭授權商品之方式銷售或提供他人圖資之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Polnav導航軟體授權卡」、「車美仕導航軟體更新授權卡」等更新刮刮卡產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又依被告網站上「刮刮卡授權 更新」操作指南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消費者可透過向被告單獨購買「更新刮刮卡」之方式以取得更新後之授權圖資,參以被告亦自承購買「更新刮刮卡」之消費者可以同時取得導航軟體及原告授權圖資之更新(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對外以銷售「更 新刮刮卡」方式,單獨銷售授權圖資予他人之情形。從而,兩造系爭協議既已明文約定圖資授權範圍及銷售方式,被告不得單獨或自行銷售圖資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圖資給他人,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逕自銷售「更新刮刮卡」予客戶,當屬以獨立於搭載系爭授權商品以外之方式銷售授權圖資,顯然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銷售「更新刮刮卡」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⒊至被告雖辯以其販售之刮刮卡,目的乃售後服務,可提供保固售後服務包括:電話、郵件及現場諮詢、障礙排除、疑難排解服務、提供線上或非線上更新服務平台、軟體新功能提供、儲存卡損壞遺失更新、授權移轉服務等,且刮刮卡內不含圖資,僅屬提供圖資更新之媒介,須連線上被告公司網站進行圖資更新維護,銷售對象亦為已購買被告授權商品之原有客戶,若非系爭授權商品即無使用被告之線上平台或刮刮卡作為保固更新維護之餘地,此與一般圖資更新保固並無二致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述:在保固期間客戶可以去更新圖資及軟體,如果在保固期間之客戶不需要另外購買刮刮卡,是保固期滿的客戶才需要購買刮刮卡,確認他的保固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 。是消費者在原有保固期滿後,既可透過向被告單獨購買「更新刮刮卡」之方式取得更新後之授權圖資,且該刮刮卡亦非搭載於系爭授權商品,而係與系爭授權商品分開單獨銷售,已脫離原授權契約所預定之更新及維護範圍,此無異使被告得以取代原告之授權地位,使購買者可以不經原告授權而再次取得圖資使用,核與授權目的不符,縱被告係因售後服務之目的而發售予客戶,仍應視為獨立於系爭授權商品外之單獨銷售或提供行為,而有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以其銷售刮刮卡之對象為原有客戶,遽認此行為與一般圖資之更新保固相同,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顯非可取。 (三)原告對於被告銷售「更新刮刮卡」之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著作權法第8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 既有以單獨於系爭授權商品以外之方式,對外銷售「更新刮刮卡」予客戶,顯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之授權範圍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協議第4條規定向被告 收取原本之授權費用,應屬原告所失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授權費用之損失作為其損害賠償額,即為有據。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協議合作期間單獨販售之更新刮刮卡數量,迄103年2月5日原告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協議為止,共2,219套,此有被告所提 導航軟體授權卡帳目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0頁背面)。至被告雖自承自103年2月10日起至7月10日 止,共售出381套更新刮刮卡,有被告所提之車美仕公司 採購相關憑證及銷貨折讓憑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至 214頁、第220至225頁),然原告不爭執其自103年2月5日起即終止合約且未再提供被告更新圖資(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且被告自103年2月5日後亦無再繼續使用原告之圖資,而係改向訴外人前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亦有被告所提之採購憑單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8頁)。故該被告售出之381套更新刮刮卡,既無法連結使用原告之 更新圖資,即無侵害原告著作權而不能算入原告之授權費用損害額內。 ⒊又原告主張以每授權單位100元計算侵害授權圖資之損害 額,被告則以其向原告取得授權之圖資每件約為90至100 元間,圖資更新為補充、修正之意,並非重新製作,更新之費用應不得超過授權圖資費用之半數,因認原告僅得請求圖資費用為99,855元(計算式:45元×2,219套=99,85 5元)等語置辯。而查,依系爭協議附件三之授權費用明 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可知被告單獨販售之更新刮刮卡數量2,219套,落在兩造合意授權單位數量2,000至5,000套之間,每套產品單價為330元;惟依圖資之更新性質,並非重新製作,其成本應較一般授權費用為低;又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固應於合約期間內每年下單達10萬套數量之授權單位,而10萬套數量之每套產品單價為90元,然被告自101年7月至102年7月止僅下單22,061套,並不足上開保證套數,此有兩造另案請求給付授權費用事件之起訴狀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背面) ;再佐以前揭被告所提導航軟體授權卡帳目明細,其販售之更新刮刮卡有兩種,一為Polnav導航軟體授權卡,出貨給客戶售價為200元至400元不等,一般使用者若直接向被告購置價格為960元至1,080元,另一為專屬車美仕導航軟體更新授權卡,出貨予車美仕公司售價為140元。準此, 堪認原告主張以100元作為計算每套更新刮刮卡損害賠償 之單價,尚屬合理。是以,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21,900元(計算式:100元×2,219套=221,9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被告有無於原告終止系爭協議後繼續銷售第三人授權圖資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經查,原告另案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授權費用事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調解成立(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105號),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於104年1月31 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943,160元。被告持有原告提 供本件圖資之庫存產品三千套,原告同意由被告繼續出貨,被告並願交出貨之數量及報表按月呈報給原告。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議經其終止後即自103年2月5日起,仍有持續銷 售授權圖資之情事,於103年7月至9月間,至少持續銷售 授權圖資達2,869套,並提出華創公司之email信件、兩造之email信件及銷貨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 。惟查,原告所提被告申報之2,869套圖資,乃因兩造就 被告之前所留庫存商品(即被告已向原告申報授權單位,但因故遭客戶退回)3,000套圖資成立調解後,被告向原 告申報為庫存3,000套圖資之其中一部分(另2,869套中亦包含被告先前7月份之採購憑單數量),用以扣除後剩餘 131套,此觀前揭email信件、銷貨明細以及另案被告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即明。是以,被告就該 3,000套庫存圖資既已取得原告之授權,原告依前開調解 內容亦同意由被告繼續出貨,則被告所申報之2,869套圖 資,乃屬其對於調解成立內容之履行,原告自不得再要求被告給付授權費用或認被告已侵害其著作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議終止後,仍持續銷售授權圖資至少2,869套,而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洵屬無據 ,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單獨銷售「更新刮刮卡」之行為,已逾越系爭協議之授權範圍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核為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有銷售「含多年期授權圖資」之系爭授權商品而違反系爭協議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以及被告於系爭協議終止後繼續銷售圖資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部分,洵屬無理。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1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221,900元(即更新刮刮卡部分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因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併予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銷售多年期授權圖資之相關商業憑證及帳料資料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