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海商簡上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海商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文村
- 訴訟代理人
- 劉政杰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京濱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林顯儒
- 被上訴人
- 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天欽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于玶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追加被上訴 平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人
- 法定代理人
- 孫經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追加平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平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有所明文。又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規定。是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追加,除經他造同意者外,以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款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為限。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系爭貨櫃遭基隆關稅局扣押,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貨櫃之損害,被上訴人台灣京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濱公司)應賠償上訴人應此所受之損失,又被上訴人林顯儒為京濱公司負責人,明知平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非菸酒業而不具進口商類之資格,且系爭貨品酒精濃度百分之90,竟提供不實資料轉訴外人傑順報關行申報,致上訴人之系爭貨櫃因此遭基隆海關扣押,被上訴人林顯儒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被上訴人京濱公司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追加平和公司為被上訴人。惟查,上訴人所為上訴追加平和公司為被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為言詞辯論或同意之表示,自無因他造同意而得追加之情,有本院103 年4 月10日及同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48頁),且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原訴及於上訴程序提出此部分追加之訴,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得為訴之追加要件,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顯然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