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劉台安
- 法定代理人蘇志斌、洪清陽
- 原告曾煥井
- 被告COSTA CROCIERE S.P.A.、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字第12號原 告 曾煥井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COSTA CROCIERE S.P.A.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THAMM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宣樺律師 劉長文律師 被 告 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斌 訴訟代理人 趙至全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陽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之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八五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COSTA CROCIERE S.P.A. (歌詩達集團郵輪公司,下稱歌詩達公司)為義大利法人,有原告提出該公司網站資料及被告歌詩達訴訟代理人提出經我國駐義大利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授權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六五頁至第七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在卷可佐,且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籍屬義大利之被告歌詩達公司旗下維多利亞號郵輪(下稱系爭郵輪)上,足認本件原告與被告歌詩達公司間侵權行為所生訴訟係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認定本國法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一日參加被告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威旅行社)主辦之「維多利亞號~香港‧三亞‧下龍灣‧峴港六天」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而搭乘系爭郵輪時,因被告歌詩達公司提供之郵輪服務不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在該郵輪中庭景觀電梯處跌倒受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歌詩達公司與其餘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其與被告歌詩達公司間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五四頁)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原告與被告歌詩達公司間侵權行為所生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一年後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歌詩達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其主張侵權行為發生在籍屬義大利之被告歌詩達公司旗下系爭郵輪上,足認本件侵權行為地法為義大利法,原告主張依義大利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二千零四十三條及義大利消費者保護法(下稱義大利消保法)第一百十四條等規定(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及第一七四頁中譯本、卷㈡第六四頁及第六五頁中譯本)請求被告歌詩達公司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以原告與被告歌詩達公司間侵權行為所生訴訟應以上開義大利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輔仁牙醫診所醫師,於一○二年二月十一日參加由被告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正泰旅行社)承辦人員莊志昌招攬報價,被告百威旅行社主辦之系爭旅遊行程,與被告百威旅行社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訂立旅遊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而搭乘被告歌詩達公司旗下系爭郵輪時,在該郵輪「Deck #07,MVZ 02,STBD side,Panoramic Elevator #14A,415.」(下稱系爭中庭景觀電梯)處跌倒受傷,經船上醫師診斷為臉部及頸椎受傷,可能有脊柱損害影響到脊髓神經,乃由直升機送往香港醫院,惟因無法適當醫療,再搭醫療專機回台灣治療,雖勉力復健,亦僅能倖免於癱瘓,至今無法完全復原執行大部分正常牙科醫療行為,握力僅剩一般人之四分之一,體力亦大幅衰退,復因末梢神經受損,左手對溫度、輕重都已失去感覺,甚至無法自行扣上衣服鈕扣,走路時全身僵硬緊繃,睡眠需仰賴肌肉鬆弛劑等藥物,泌尿系統亦受損。被告歌詩達公司所屬系爭郵輪走道銜接搭系爭中庭景觀電梯處有一階約十幾公分高低落差大,且走道鋪深藍色地毯造成視差,附近又無警告應注意之標示,致伊要搭系爭中庭景觀電梯時,無法即時察覺高度落差,才會因高度落差踩高摔倒,摔倒後伊受傷無法動彈,在地上數分鐘無人前來救援,足見該公司提供之郵輪服務不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欠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造成伊受有脊柱神經受損等嚴重傷害,是以被告歌詩達公司為義大利籍公司,伊跌倒受傷發生在該公司所屬之系爭郵輪上,被告歌詩達公司自應依義大利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二千零四十三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義大利消保法第一百十四條無過失責任等規定,就伊在系爭郵輪上跌倒受傷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百威旅行社及被告正泰旅行社共同輸入系爭旅遊行程之服務,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九條規定,視為該旅遊行程服務之提供者,應依同法第七條製造者責任之規定,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然該兩公司為企業經營者對於郵輪設施欠缺安全性,未盡必要之注意或警告消費者,對所提供之系爭旅遊行程之服務未注意其安全性,亦未要求被告歌詩達公司應在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致生損害於伊,顯已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負同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製造者連帶賠償責任,該兩公司並共同經銷系爭旅遊行程之服務,亦應依消保法第八條第一項與被告歌詩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雖被告歌詩達公司辯稱其始終積極協助伊受傷之後續處理事宜;惟伊在系爭郵輪上並無獲得任何醫療,被直昇機送至香港醫院後,也僅投以止痛藥,被告歌詩達公司並無派員至現場,更遑論協助處理香港醫院醫藥費之支付,若非伊家屬自行雇用醫療專機迅速將伊送回台灣治療,後果將不堪設想,甚至可能終身癱瘓,事後亦未出面洽談及協助伊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所有表格需以外文填寫,伊全程自力救濟,幾經波折將近一年方領到被告所謂可得請領之賠償金一千歐元,姑不計伊為申請旅客保險已支出文件翻譯公證等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且與伊所花費醫療費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專機1,200,000元+救護車1,400元+醫療費467,351元+看護費330,800元)顯不相當,又伊專精於植牙美學,曾赴德國法蘭克福大學植牙訓練,並前往美國UCLA及華盛頓大學進修植牙美學學程,然伊受傷後到現在仍無法執行大部分正常牙科醫療行為,諸如植牙等技術皆因握力喪失而無法從事,就算是一般簡單洗牙等項目,亦需比受傷前要多上一至二倍時間,勞動能力顯有大幅減損,以伊受傷前五年平均月薪與受傷後平均月薪,及伊四十四年七月十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六十五歲強制退休年齡計勞動期間尚有六年,計算伊勞動能力減損之總金額為九百六十一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受傷前每月收入215,494 元-受傷後每月收入81,887 元)×12月×6年},再加精神慰撫金一 百萬元,總計受有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之損害(醫療費1,999,551元+勞動能力減損9,619,704元+慰撫金1,000,000 元),因考量裁判費負擔,爰先就其中九百萬元為請求。為此依義大利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二千零四十三條侵權行為及義大利消保法第一百十四條等規定、我國消保法第八條經銷、第九條輸入視為第七條提供服務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歌詩達公司以:原告主張系爭郵輪走道銜接搭系爭中庭景觀電梯處有一階約十幾公分高低落差大,且走道鋪深藍色地毯造成視差,致其搭電梯因高度落差踩高摔倒云云;惟原告跌到之地點為系爭中庭景觀電梯,該處為郵輪中央電梯,環境明亮寬敞,走道與電梯銜接處並無所謂高低有十幾公分之落差,更無鋪有藍色地毯造成視覺有落差之情,此觀原告之受傷報告及醫生報告中對受傷環境之描述,皆提及「..當時地板乾燥,乾淨且明亮,並未有任何障礙物。這個區域有足夠的藝術燈照射以致於非常明亮..」等語,顯知系爭郵輪電梯與走道處於事發當時為乾淨、明亮、無障礙物之環境,原告跌倒純屬其個人不慎所致,核與伊所提供之服務及環境無關,原告指稱顯屬無據,實則原告登船之初先至第七層甲版之客艙放置行李,全員再至第十一層甲版活動,嗣因原告略感涼意,遂至第七層甲版之客艙拿外套,返回途中因急於進入電梯而發生意外受傷,原告於發生事故前即已搭乘電梯進出相同地點三次有餘,皆未有跌倒之情,可證中庭景觀電梯並無任何設置不當之情,況系爭郵輪業已航行多年,載運近百萬甚而千萬之旅客,亦未曾有旅客於中庭景觀電梯處摔傷,堪可認定原告跌倒實為其個人因素所致,與伊無關,伊提供之郵輪者係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又原告依義大利消保法之規定指稱伊就其損害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提出之義大利消保法規定,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未標明出處來源,殊難認定確為義大利消保法之規定,且原告提出義大利消保法之法條,並未規定提供服務者須負無過失責任等語,原告僅憑其推論而妄下無過失責任之論斷,其主張顯然無稽,又原告以義大利消保法第一○四條規定「擺設警示並不能免除任何人依本法規定的必須履行的義務」,進而推論出「連擺設警示亦不得將生產者之責任免除」之結論,然此之擺設警示應係指當產品已有瑕疵危險之情況下,生產者不得僅以擺設警示之方式處理,進而免除其原本即應負之責任,本件系爭郵輪並未有任何瑕疵危險,與擺放警告標示得否免除責任無關,原告刻意扭曲前開條文之文義解釋,任意加諸伊即便擺放警告標示亦無可免責之結論,實屬無稽。另原告於一○二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受傷後,伊始終積極協助原告受傷之後續處理事宜,發現後隨即於十六時四十八分時由船醫Dr. Alberto M.Travostini開始對原告進行診療,且立即通知原告家屬到場協助俾利了解原告之狀況,經船醫判斷需做更進一步治療時,伊隨即連絡岸上人員以直昇機將原告就近送至香港醫院做更進一步之治療,並持續注意原告之醫療狀況,無原告所指稱跌倒後躺在地上數分鐘無人前來救援之情,伊對原告受傷之處理流程核無問題,緊急應變措施處理得宜,原告任意指謫伊欠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顯屬無理,伊更協助處理香港醫院醫藥費之支付及協助原告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伊對原告受傷之處理已善盡其責任及義務,原告所指自屬無據。本件原告受傷結果係己身行為所致,與伊無關,且原告目前身體狀況,已得為正常之牙醫醫療行為,未有原告所陳傷後勞動力減損,無法執行大部分正常牙醫之醫療行為,身體無法恢復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之情,原告竟轉向伊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及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其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百威旅行社以:原告主張其搭乘被告歌詩達公司之系爭遊輪時,因郵輪走道有一階高低差十公分,又走道鋪深藍色地毯造成視差,附近亦無警告應注意之標示,致其無法察覺而跌倒受傷,故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並無舉證系爭郵輪走道有高低差,縱使郵輪走道有高低差,然當時有眾多旅客及服務人員於郵輪上走動,除原告外,未有其他人受有任何傷害,僅憑原告說詞,亦無法證明其跌倒受傷,乃郵輪走道之高低差所致,恐係原告自身因素而跌倒,自不得向他人請求損害賠償。伊係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條所稱之旅遊營業人,非消保法第八條所指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自無須負該法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伊簽訂之系爭旅遊契約,係依交通部觀光局所為之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三十三條係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條之規定所訂定,並無原告所稱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之一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伊對原告之責任,僅限協助原告向被告歌詩達公司請求而已,原告要求伊與被告歌詩達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原告指出其跌倒有何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惟就目前原告所提之事證,並無任何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故原告要求伊與被告歌詩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實則伊已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系爭旅遊契約之約定,提供原告應有諸如安排旅程及處理交通、膳宿、導遊等相關服務,並有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告歌詩達公司所經營系爭郵輪上之設備狀況,實非伊可掌握之部分,倘若前開部分,亦須由伊負責,則舉凡旅遊地有坑洞、搭乘之航空器內設備、所食餐廳內設施有問題,致使伊之客戶受有損害,伊須同負損害賠償之責,顯課予伊過於嚴苛之注意義務。綜上,伊對原告無任何侵權行為,亦無侵害原告消費者權益之情事,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㈢被告正泰旅行社以:原告搭乘被告歌詩達公司之系爭郵輪時,並有眾多旅客及服務人員在該郵輪上行動,均未見其他人受有何傷害,足見縱然原告有在郵輪跌倒而受傷之情,當係原告自己本身因素所致,應自行負責,要無令他人負責之理,原告並無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且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百威旅行社,伊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違約或有何侵害消費者權益等情可言,至伊於系爭旅遊契約書內欄內用印,但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雖伊有向原告提出行程說明及承辦人名片之情,然伊之角色,僅係從中介紹居間原告與被告百威旅行社簽立系爭旅遊契約,自無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系爭旅遊契約條款,乃依據交通部觀光局頒佈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三十三條所訂立,其目的係因飛機、輪船等大眾運輸工具之安全實非旅遊業者所能完全掌握,為合理分配旅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受損害之責任歸屬,交通部觀光局乃於其頒佈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為如此之規範,此條款並無限制旅客不得向提供運輸服務之業者求償,自無影響旅客應有之權利,依該旅遊契約書第三十三條之約定,伊與被告百威公司之義務,僅限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原告處理對被告歌詩達公司之請求,原告陳稱系爭旅遊契約約定與消保法規定有違云云,顯非可採。另原告主張伊在其受傷期間均無所聞問,甚至在一○二年二月十二日其確認有醫療專機後,委託伊公司職員莊志昌先生代訂家屬三亞回台北之機票,莊志昌竟敷衍說人在南部訊號不好,且過年一定沒機票等語,拒絕協助云云;惟伊並無拒絕協助之情,伊自知悉本件事故以來,均善盡協助之責,並無敷衍或拒絕協助之情,原告所指當日其妻陳秋媚女士以手機簡訊告知伊員工莊志昌,將直接從三亞返回台灣,莊志昌第一時間即告知當日之班機時間,並通知船上領隊即被告百威旅行社劉富迪小姐,由劉富迪小姐聯絡當地旅行社協助訂機位返台,莊志昌先生事後亦與原告女兒以通訊軟體持續保持聯絡,並表達關心,原告稱伊敷衍且拒絕協助云云,並非事實。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六頁): ㈠原告為輔仁牙醫診所醫師,曾於一○二年二月十一日參加由被告正泰旅行社承辦人員莊志昌招攬報價(見本院卷㈠第十五至十六頁),被告百威旅行社主辦之系爭旅遊行程,與被告百威旅行社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訂立系爭旅遊契約,被告正泰旅行社亦於該旅遊契約書內丙方公司欄內用印。 ㈡原告參加系爭旅遊行程,而於一○二年二月十一日搭乘被告歌詩達公司旗下系爭郵輪時,曾在該郵輪之系爭中庭景觀電梯處跌倒受傷,經船醫診斷為臉、頸椎挫傷,脊柱受損現象,上開電梯處無設置警告標示。 四、惟原告主張其參加系爭旅遊行程搭乘被告歌詩達公司提供之系爭郵輪時,因系爭郵輪走道銜接搭系爭中庭景觀電梯處有一階大約十幾公分之高低落差,且走道鋪深藍色地毯造成視差,故該郵輪服務不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該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然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造成伊在該郵輪中庭景觀電梯處跌倒受傷,被告應就其所受醫療費、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總計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其中九百萬元之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歌詩達公司提供之系爭郵輪服務不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等情,不足採信: ⒈原告主張被告歌詩達公司所屬系爭郵輪第七層甲板之系爭中庭景觀電梯處無設置警告標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主張該層走道銜接系爭中庭景觀電梯處有一階約十幾公分之高低落差,且走道鋪深藍色地毯造成視差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據被告歌詩達公司提出該甲板層中庭景觀電梯處照片(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頁)到院,並有原告提出之該中庭景觀電梯相關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七頁)可資參照,對照被告歌詩達公司所舉證人即系爭旅遊行程帶團領隊劉馥翟到庭證稱:「(本院卷㈠ 第141頁)這兩個(照片)都是中央景觀電梯(指系爭中庭景觀電梯,下同),左邊的照片是遠照,右邊的照片是近照,拍照者站的方向就是客房電梯,所以客房電梯沒有在裡面」、「(中央景觀電梯與客房電梯的走道環境)就是左邊這張照片電梯前方地面空曠處」、「(中央景觀電梯看起來有兩個)我不確定原告在左邊還是右邊的電梯跌倒。右(筆錄誤載為左)邊照片應該是拍兩個電梯左邊的電梯,因為從旁邊的玻璃帷幕可以看出..」、「如果有樓梯的話,會是在客房電梯通往景觀電梯的地方..」、「(客房電梯與景觀電梯距離)..看左邊的照片可以看到其實景觀電梯到這邊是有走道的,如果以(本院卷㈠ 第141頁)這張照片來講,景觀電梯到拍照者這邊的距離至少有 250公分,就是證人應訊台的桌子兩個半,如果以我來走的話應該要走四個跨步,約3.5到4公尺..」、「(原證九的圖上..標示客房電梯)就在長廊(以鉛筆..三角形註記)這邊」、「(景觀電梯前)是一個走道的空間..寬大概有證人應訊台的寬,大概是1米5左右..(這個部分..地面)沒有落差,就是整個平的、拋光的地面」、「可以(以鉛筆..叉叉註記)在該圖上註記(原證九,本院卷㈠第157頁...可能有落差、樓梯的地方)」、「(畫叉叉的地方)是(可以很明顯看到有樓梯)」、「可以(標出..本院卷㈠第141頁...該圖上樓梯的位置)以叉叉註記」、「(本院卷㈠第141頁...照片畫叉叉的右手邊)有(扶手)..(該扶手設置在該處的功能)讓人扶的..(因此而判斷那裡有個樓梯)對。因為船上基本上是無障礙空間,所以要讓坐輪椅的人可以方便行走活動,只要有樓梯就會設置扶手讓行動不便的人可以上下樓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足見系爭中庭景觀電梯處並無原告所指約十幾公分之高低落差及走道鋪深藍色地毯造成視差之情形,原告進而主張該郵輪服務不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不足採,且該電梯處既無原告所指約十幾公分高低落差及走道鋪深藍色地毯造成視差之情形,該服務即無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被告歌詩達公司縱未於該處設置警告標示,亦無原告主張違反義大利消保法可言,被告百威旅行社、正泰旅行社亦無違反我國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事。 ⒉雖原告所舉證人即系爭旅遊行程同行遊客王秀黌到庭證稱:「我如果從原告住的房間走出來要到客房的電梯比較暗,地毯比較深色、有花紋、走道有落差,客房部的電梯要走到中庭電梯(指系爭中庭景觀電梯,下同)的那邊地板有落差..」、「(客房部的電梯要到中庭的電梯這段路..燈光)就是暗的。比較暗」、「看不到(落差)..我這邊看過去感覺是平的..」、「(客房的電梯走道到中庭電梯)地毯顏色,客房部的電梯我肯定是有點深藍色花紋的,中庭的有另外一個花紋我沒有很注意..(中庭的電梯那個範圍裡面的地毯顏色)應該是深色,但是顏色我沒有去留意」、「(客房電梯到中庭電梯有個落差)應該差不多十幾公分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八頁)。惟與前述被告歌詩達公司提出系爭中庭景觀電梯處照片(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頁)明顯不符;且與被告歌詩達公司提出之原告受傷報告(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及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二頁中譯本)及醫生報告(見本院卷㈡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及第八七頁至第九一頁中譯本)內對原告受傷環境之描述:「..當時地板乾燥,乾淨且明亮,並未有任何障礙物。這個區域有足夠的藝術燈照射以致於非常明亮..」等語有悖;復與前揭證人劉馥翟到庭證稱:「(中央景觀電梯的環境)從5、6、7 是整個挑高的樓層,旁邊有一些船上的服務櫃台,所以他的空間是明亮的,地上是拋光的地面,如果有鋪地毯的話,應該是旁邊的休息區或是店家裡面」、「(從客房電梯連接到中央景觀的電梯)..以客人的客房出來,在客房的走道上面是有鋪地毯的,客房的走道走出來就是拋光的地面,從客房電梯一直連接到中央的環境」、「(本院卷㈠第141頁照片...地面就是拋光沒有地毯,客房電梯到走道也是拋光沒有地毯的)對..燈光非常的明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九頁反面至第一四○頁)等語,有所齟齬。依上開系爭中庭景觀電梯所在照片與原告受傷報告、醫生報告及證人劉馥翟到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觀之,證人王秀黌謂系爭中庭景觀電梯前有高低落差,且燈光較暗,並鋪有深色地毯云云,實難採信。 ⒊再依上開證人王秀黌到庭證稱:「(那個有可能讓你跌倒的落差到電梯門,距離)就像我現在的應訊台到法官台的距離,約五、六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九頁),對照前揭證人劉馥翟到庭證稱:「(原告跌倒的位置)是在7 樓的中央景觀電梯,從門外面倒到電梯裡面」、「是從電梯外面從電梯裡面倒下去,就是倒下去了」、「頭朝裡面..(面朝哪裡)其實我記不太清楚,我只知道他整個人是往裡面倒下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九頁)。足見原告跌倒位置,係在靠近系爭中庭景觀電梯門口處,而非在證人王秀黌所指距離電梯門約五、六公尺可能讓人跌倒的落差處,是以縱認證人王秀黌所謂系爭中庭景觀電梯前之走道五、六公尺處有高低落差等語為真正,該落差與原告跌倒處尚有相當距離,亦不足認原告跌倒與該走道之高低落差,有何因果關係,況證人劉馥翟就該走道上落差(樓梯)處證稱:「(本院卷㈠第141頁...照片畫叉叉的右手邊)有(扶手)..(該扶手設置在該處的功能)讓人扶的..(因此而判斷那裡有個樓梯)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三頁),益證該走道上樓梯落差並非造成原告跌倒受傷之原因。是亦不足認原告跌倒受傷,係因系爭郵輪服務不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應於系爭中庭景觀電梯處設置警告標示而未設置所致。 ㈡原告主張被告歌詩達公司就其跌倒受傷,應依義大利消保法第一百十四條等規定,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信;主張被告百威旅行社及正泰旅行社應依我國消保法第八條經銷、第九條輸入視為第七條提供服務者,與被告歌詩達公司連帶負損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⒈原告主張系爭中庭景觀電梯緊接走道處有一階約十幾公分之高低落差,且走道鋪深藍色地毯造成視差等情,並非事實,進而主張系爭郵輪服務不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謂系爭中庭景觀電梯處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等情,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歌詩達公司就其跌倒受傷,應依義大利消保法第一百十七條「當產品無法提供可合理預期的安全性時、產品在相同水準之下無法提供與一般同等品質的其他商品相同的安全性時,該商品就是瑕疵品」、第一百十四條「生產者必須對因產品瑕疵所造成的任何損害負責」等規定(見本院卷㈡第六四頁及第六五頁中譯本)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以本件被告歌詩達公司提供之系爭郵輪服務並非「瑕疵品」而言,原告主張,即無所據。又原告主張依上揭義大利消保法規定,被告歌詩達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惟原告所舉上揭義大利消保法相關規定,與我國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就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明文縱能證明其無過失者,亦不過僅能減輕其賠償責任,規範之歸責型態為無過失責任,兩者法規範之體例並不相同,尚難認義大利消保法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歌詩達公司提供之系爭郵輪服務並無不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該郵輪系爭中庭景觀電梯處並不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是以該公司提供之系爭郵輪服務並非「瑕疵品」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百威旅行社、正泰旅行社應依我國消保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與被告歌詩達公司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再者,系爭郵輪服務既無不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中庭景觀電梯處並非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則提供該郵輪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即無因違反我國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條第三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百威旅行社、正泰旅行社應依我國消保法第九條「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亦無所據。 ㈢準此,本件被告均無因被告歌詩達公司提供之系爭郵輪服務不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提供服務之系爭中庭景觀電梯處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應於該處設置警告標示但未設置,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情事,,則就兩造爭執之其餘:㈠被告正泰旅行社是否為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㈡被告百威旅行社、正泰旅行社是否應認係我國消保法第八條所稱經銷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或第九條所稱輸入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與被告歌詩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百威旅行社、被告正泰旅行社是否應要求被告歌詩達公司於系爭中庭景觀電梯之明顯處提供警告標示及危險處理之方法?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請求賠償其專機費用一百二十萬元、救護車費用一千四百元、住院及復建等醫療費用四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看護費用三十三萬零八百元、勞動能力減損九百六十一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總計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其中九百萬元,有無理由?等情,均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歌詩達公司提供之系爭郵輪走道銜接系爭中庭景觀電梯處有一階約十幾公分之高低落差,且走道鋪深藍色地毯造成視差等情,並非事實,進而主張系爭郵輪服務不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該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義大利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二千零四十三條及該國消保法第一百十四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我國消保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七條規定之經銷、輸入視為提供服務者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九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吳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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