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字第4號
- 原告
- 洪政雄
- 被告
- 卡達航空QATAR AIRWAYS
- 法定代理人
- Akbar Al-Baker
- 被告
- 飛達旅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卡達航空QATAR AIRWAYS (下稱卡達航空)對其有侵權行為,被告卡達航空為總部設於卡達首都多哈之外國籍公司,原告主張其購買被告卡達航空之機票未成功,占用其信用卡額度,並受有損害,本院轄區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一、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三、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但如商品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該商品於下列任一法律施行之地域內銷售,並經被害人選定該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一、損害發生地法。二、被害人買受該商品地之法。三、被害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26條、第28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卡達航空購買機票未成功,占用其信用卡額度,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卡達航空賠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卡達航空乃依卡達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並未於我國辦理認許登記,有原告檢具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4553 號卷【下稱北簡卷】第39頁),是被告卡達航空依我國法律及上開說明係屬於非法人團體,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卡達航空與其臺北服務處代理人即被告飛達旅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達公司)必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480 元(見北簡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卡達航空與被告飛達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5,480 元。㈡被告卡達航空應在其網站qatarairways.com各國語言首頁上方以該國語言刊登向原告致歉啟示,刊登致歉啟示畫面不可暫時移除、消失、遮掩、閃爍或使用超連結轉移到網站他處或是其他網站,刊登時間每日24小時,刊登期間為3 個月,刊登字體必須與刊登畫面其他的字體大小相同,以上刊登網站內容必須經原告同意認可始可刊登,有訴之聲明陳報狀可憑(見北簡卷第4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以信用卡於網路購買機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102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許於www.orbitz.com網站(下稱ORBITZ網站),訂購被告卡達航空銷售,由香港起飛,經卡達杜哈機場轉機抵達倫敦之來回機票(下稱系爭機票),其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進行網路交易,ORBITZ網站顯示訂位未成功,請再看其他機位之訊息,其與發卡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電話確認,證實該筆線上交易已授權成功,臺灣企銀無權取消該筆交易,其復於同日晚間9 時許再於相同網站訂購相同機位,仍無法成功訂位,且占用系爭信用卡每月之信用額度,其僅得向友人借用信用卡購買其他航空公司機票,最後經莫斯科轉機至英國,增加飛行時間,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飛達公司為被告卡達航空之臺灣代理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被告卡達航空連帶負責。
㈡被告等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下列損害:⒈因無法取得系爭機位,另外購得俄羅斯航空機票較貴,與系爭機票價差為美金49.50 元(計算式:1,178.8 -1,129.3 =49.50 ),以匯率1 比29.90 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480 元(計算式:49.50 ×29.90 =1,480 ,元以下四捨五入);⒉系爭機票售價均為美金1,129.3 元,以當日匯率折合新臺幣計算刷卡金額為3 萬3,748 元,兩筆共計6 萬7,496 元,自刷卡日102 年8 月20日起至102 年10月2 日止,系爭信用卡遭不當占用信用額度共計42天,侵害其財產支配權,以每日1,000 元計算賠償金額為4 萬2,000 元(計算式:1,000 ×42=42,000);⒊其因系爭信用卡額度不足,無法另行訂購機票,向友人借用信用卡,期間擔心暑假旺季無法購得機票失眠兩夜,受有名譽、精神及時間損失,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3 萬元;⒋俄羅斯航空機票由莫斯科轉機,較系爭機票由香港轉機,增加單趟候機及飛行時間11小時又5 分鐘,來回共耗費22小時又25分鐘,其受有精神及時間損失,以每小時1,000 元計算,應賠償其慰撫金2 萬2,000 元(計算式1,000 ×22=22,000);⒌其無法律專業,為提起本件訴訟查詢法令、收集證據、撰寫訴狀,耗費時間與精神,應賠償1 萬元慰撫金。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10萬5,480 元(計算式:1,480 +42,000+30,000+22,000+10,000=105,480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5,480 元。
⒉被告卡達航空應於其網站qatarairways.com各國語言首頁上方以該國語言刊登向原告致歉啟示,刊登致歉啟示畫面不可暫時移除、消失、遮掩、閃爍或使用超連結轉移到網站他處或是其他網站,刊登時間每日24小時,刊登期間為3 個月,刊登字體必須與刊登畫面其他字體大小相同,以上刊登網站內容必須經原告同意認可始可刊登。
二、被告飛達公司則以:其雖為被告卡達航空在臺灣之代理商,惟未涉入亦不知悉原告所述之交易,原告自行透過ORBITZ之網路交易平台購買被告卡達航空之機票,與被告飛達公司無交易往來,亦非經由被告飛達公司向被告卡達航空購票,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卡達航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於ORBITZ網站購買系爭機票,以系爭信用卡授權臺灣企銀向原告卡達航空付款,兩次線上交易金額共計6 萬7,496 元,惟未訂位成功一節,有網路列印資料及授權資料查詢表可查(見北簡卷第7 、8 頁)。又被告卡達航空未向臺灣企銀請求支付系爭機票票款,臺灣企銀未將上開兩筆交易列入原告帳單,於授權45日後始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由系統自動取消授權交易一情,有臺灣企銀103 年5 月14日103 信風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透過網站刷系爭信用卡購買系爭機票未成功,系爭信用卡之額度被占用,造成其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失,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被告飛達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行為,指加害行為而言,限於有意識之舉動,並不限積極之作為,以消極不作為或利用他人之行為亦包括之;惟消極之不作為須行為人有法律上之作為義務前提(最高法院69年度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㈢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未購得被告卡達航空之系爭機票,僅購得俄羅斯航空來回機票,受有兩者價差損失1,480 元云云。經查,被告飛達公司服務人員與原告通話內容如下:「在我電腦上看來的話,你這個交易並沒有成功,因為你沒有任何機票號碼顯示我們的電腦上,我有看到你的名字,可是完全沒有行程。」、「…這不是卡達航空的官方網站,所以說如果你要有任何的資訊,說你如果你被扣款的甚麼之類的話,我們沒有遇過這類的情況…」、「…我們遇過的都是很正常的,所以我沒有遇過這種卡達航空扣款可是沒有行程的,我沒有遇過。」、「…照理說請款這種動作,應該是你的旅行社確定交易成立,航空公司才會請款,有機票號碼我們才會請款。沒有機票號碼我們不會隨意請款的。」,有通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堪認原告於刷卡當日與被告飛達公司聯繫結果,已明確知悉其購買系爭機票未成功一情。又原告到庭自承:「…去回程機票同時訂購,同時輸入我的信用卡資料、旅客姓名等,我按付款後,美國ORBITZ的網站說訂位沒有成功,英文的大意是這次訂位沒有成功,請再看其他的位置…」、「(問:起訴狀附件4-1 、4-2 的內容為何?)這是我另外找priceline.com 網站訂購俄羅斯航空的機票,這是確認有訂位成功的內容。因為我跟美國ORBITZ訂卡達航空的機票沒有成功,所以不會有相同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再觀諸原告透過priceline.com 訂購之俄羅斯航空機票訂位記錄,明確記載班機名稱、搭乘時間、起迄點、座位詳細資料及訂位號碼,與原告自網路列印系爭機票基本資料僅記載航空公司、起迄站、搭乘時間及價格等情形顯然不同(見北簡卷第10頁)。原告明知其與被告卡達航空交易未成功情形下,仍出於自由意志另行購買俄羅斯航空機票,難認被告等對原告有侵害行為,或有法律上之作為義務。況依臺灣企銀函覆意旨略以:「㈠經查102 年8 月20日16時01分及21時38分本行當事人確實各有乙筆美金1,129.30元(折合台幣金額33,748元)交易並授權成功。㈡另查該特約商店(QUTAR AIRWAYS )並未請款,故交易並未列入本行當事人帳單。」(見本院卷第7 頁),足認被告等未曾向臺灣企銀請款,無侵害原告之行為,亦無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其於ORBITZ網站購買系爭機票不成,被告等即應辦理刷退手續,惟均未獲處理,使其受有信用額度遭占用之損害,又其憂慮無法購得機位而失眠,嗣後經由莫斯科轉機多耗費待機時間,及提起本件訴訟身心勞煩,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經查,原告所有系爭信用卡之額度為10萬元,原告分別於102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1 分及晚間9 時38分有美金1129.30 元(折合台幣金額3 萬3,748 元)交易並授權成功之事實,惟臺灣企銀於授權45日後,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已由系統自動取消授權交易,臺灣企銀完整帳單週期為前月結帳日至本月客戶繳款日共45日,故已授權未請款交易將由系統留存45日後取消,有臺灣企銀103 年6 月17日103 信作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7 、68頁),足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額度仍為10萬元,僅因有原告授權之交易紀錄,經電腦系統運作結果,發生部分額度無法於帳單週期內另行利用,惟臺灣企銀嗣後依照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由系統自動取消授權交易並回復系爭信用卡額度,亦未將此筆交易列於原告帳單,是原告無何財產總額減少之實際受損情形,況依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用卡須知關於信用額度事項載明:「…持卡人若認為額度不敷使用,或預估某段時間內需要較高額度消費或出國旅遊,可提前向您的發卡單位申請提高額度,本行將依您的信用狀況為您處理。」(見本院卷第72頁),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 條信用額度約定:「貴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且得由貴行自行或依持卡人之申請調整之,並以書面通知持卡人。」,有臺灣企銀函覆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足認原告於授權本件付款後,未交易成功,本得向發卡銀行申請調高信用額度,卻捨此不為,難認原告之財產權或人格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就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7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向被告等購得系爭機票,且原告未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如前述,難認兩造間存在消費關係,是其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㈢復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7號判決參照)。被告卡達航空對原告無侵害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原告未受有損害,原告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卡達航空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所述。依前開說明,被告飛達公司雖為被告卡達航空之臺灣總代理,被告卡達航空無應負之責任,被告飛達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暨刊登道歉啟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