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字第5號
聲 請 人即
- 原告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怡騰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智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則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被告
- 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洵平
- 訴訟代理人
- 陳濬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被告
- 莊鴻銘
- 訴訟代理人
- 蕭棋云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三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彥植律師
- 複代理人
- 紀欣宜
- 複代理人
- 段家傑
- 複代理人
- 吳胤如
- 複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被告
- 徐熙娣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任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因事實中,包括消費者序號134林巧雯、135蔡淑貞、157潘薏如、174陳昱薰、189劉耀鴻、197韋佳秀、207劉眙卉、216王梅碟、221許弘章等9名消費者(下稱系爭9名消費者),惟原判決未將渠等列入消費者名單,判決理由亦未交代渠等得否請求賠償,而漏未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9名消費者之消費情形,序號134林巧雯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序號135蔡淑貞為500元(本院卷一第266頁)、序號159潘薏如為500元(本院卷一第266頁反面,聲請狀記為序號157,應為同一人)、序號174陳昱薰為1千元(本院卷一第266頁反面,聲請狀記為序號177,應為同一人)、序號192劉耀鴻為1千元(本院卷一第267頁,聲請狀記為序號189,應為同一人)、序號200韋佳秀為1千元(本院卷一第267頁,聲請狀記為序號197,應為同一人)、序號210劉眙卉為500元(本院卷一第267頁,聲請狀記為序號207劉貽卉,應為同一人)、序號219王梅碟為1千元(本院卷一第267頁反面,聲請狀記為序號216,應為同一人)、序號224許弘章為500元(本院卷一第267頁反面,聲請狀記為序號221,應為同一人),均為會員卡,有原告10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二狀可稽(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81頁反面,500元及1千元均為會員卡),而原判決就會員卡消費認不得請求賠償,已載於理由「三(二)9.」「…第查,就發票內容有會員卡部分及發票內容不清部分,因查無具體消費內容,無從憑認該消費者有無購買問題產品之事實,相關品項及發票均應剔除。…(略)。從而,本院經與兩造勘驗原告所提全部發票內容,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認應剔除影本(含發票相片)、品項為會員或內容不明者、原告捨棄等三類發票或品項,是本件得供認消費者有無購買系爭麵包產品之問題產品之發票號碼、日期、對應消費者姓名之證據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而說明會員卡消費不得請求賠償之理由,並以正面表列方式在原判決附件列舉得請求賠償之消費者姓名,於主文就包括上揭會員卡等等事由為無理由部分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指9名消費者會員卡消費部分,已有理由說明及主文之裁判,尚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