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宛蓁(原名李淑貞)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銀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前置 協商不成立後,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扣薪在案,案列新北地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18499號執行事件,聲請人除名下登記之機車外,並 無其他財產,僅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業已造成債務人生活陷於困境,且為求更生順利並保障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499號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全聲請人目前工作之所得,以待更生程序通過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等件可知,聲請人名下除一輛西元2007年份出廠之機車外,並無其他資產,目前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其任職於德欣工程行之薪資每月28,000元,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 微。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 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縱使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對薪津債權強制執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聲請人工作權及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