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 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春光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金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建旻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春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清算終結,聲請人已全額清償,有分配表可佐,爰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00 年9 月5 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6日以101 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61號裁定自101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並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於清算程序拍賣聲請人名下之股票及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等財產,並將其保單解約後,以所得價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522,676 元,清償清算程序之郵務送達費、清算管理人報酬、代墊費用及無擔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所陳報之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3 年1 月2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101 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 號卷、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等卷宗核閱在卷,堪以認定。 四、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通知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及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到場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之信用卡債務截至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受分配日前一日經計算為409,449 元,扣除已收取之清算分配款328,956 元後,尚有利息債務80,493元未清償,且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等語。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 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所引。而本件聲請人係經本院裁定於101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其主張因患有肝硬化、前列腺肥大、糖尿病等疾病,曾接受肝臟移植手術,領有極重度器官障礙(肝)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而無法工作,每月僅靠國民年金及兄弟資助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人被保險投保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醫療收據、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30至31頁、第20頁、第46頁、第71至106 頁、第44至45頁)。又聲請人陳稱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居住於朋友住處,一般生活費用由其兄弟姊妹提供,現每月領有8,200 元之低收補助款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卷第43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91年3 月18日自紅揚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且其101 年度僅有692 元之股利憑單收入(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並審酌聲請人為32年10月生,目前已70歲,其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已因前開疾病而無工作能力等情,堪認聲請人陳稱經本院101 年7 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所得乙節為真;又社會補助非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固定收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雖自陳其目前每月領取低收補助8,200 元等語,然該等所得亦非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固定所得。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薪資收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㈡依聲請人100 年9 月5 日消債條例清算聲請狀及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9 頁、第14頁),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內已無薪資或其他工作所得,其每月僅倚靠國民年金3,009 元及兄弟接濟6,500 元維持基本生活,而其於上開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則為7,600 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已有可處分所得顯不足支應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之情形,尚須由其兄弟支援始能維持生活。又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主張依99年6 月22日起至100 年5 月2 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聲請人所為預借現金及於台灣大哥大、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樺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百貨購物、精緻飲食、雄獅旅行社及花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等處為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難認與維持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相當,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等語,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佐(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卷第34至38頁)。 ㈢細譯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前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於該期間總計刷卡消費金額為272,116 元,尚欠餘額為264,073 元,其中包括於99年6 月22日在臺灣大哥大(古亭店)消費15,900元、於99年8 月27日在雄獅旅行社消費16,148元,及預借現金7 筆、總計13萬元,另有於特力屋等各類商店、百貨商場及台鐵局等處為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消費,並持該行之信用卡支付花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463 元之費用,此外多為於百貨公司餐廳之餐飲消費乙節,有信用卡消費明細為佐(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卷第34至38頁)。聲請人陳稱其持信用卡預借現金之部分,因其為支付肝臟移植之醫療費用,曾向親友借貸,故提領之現金係作為償還該等借款之用,至於在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部分,因其至臺大醫院地下室購買飲食、藥品,而臺大醫院當時係將地下室經營外包給誠品公司,故該等飲食、藥品之消費都列記為在誠品公司之消費等語(見本院 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卷第44頁反面),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行為,或用以清償債務、或支應家用,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聲請人有該等預借現金之行為即謂聲請人所為係非必要之奢侈性消費。再者,聲請人以信用卡繳付每月花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463 元及於美得耐股份有限公司、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微風廣場、家樂福、太平洋崇光百貨、台鐵局等處之消費部分,金額多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依該等購買商品或服務之處所及名稱,衡情應屬一般生活所需,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復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所為該部分開銷內容為何,尚無從僅以該明細表所載之消費處所及金額即判定聲請人此部分係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情形,是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以聲請人有預借現金及於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樺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百貨商場購物及於花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刷卡消費,即謂聲請人所為之前開消費均屬奢侈浪費之開銷,不免速斷。 ㈣又審酌聲請人於各餐廳及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共計為54,098元,有上開信用卡明細表附卷為憑,縱認聲請人於百貨公司餐廳所為飲食之消費屬奢侈行為,另加計聲請人於台灣大哥大(古亭店)消費15,900元、於雄獅旅行社消費16,148元後,該等消費總額總計為86,146元(計算式:15,900元+54,098元+16,148元=86,146元),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所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328,956 元之比例約26.1% (計算式:86,146元÷328, 956 元≒0.261 ),此部分所負債務之總額並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所占比例非高。再審酌本件債權人僅有台北富邦銀行,且臺北富邦銀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所申報之債權328,956 元已全額受償,復參酌聲請人目前年已7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範之退休年紀,又患有肝硬化、前列腺肥大、糖尿病等疾病,並因此領有極重度器官障礙(肝)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並無所得,僅憑社會補助及兄弟接濟維持生活等情,本院認縱使聲請人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所主張持該行信用卡於台灣大哥大(古亭店)門市、各百貨公司之餐廳、餐館、旅行社等處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浪費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且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其情節尚屬輕微,且普通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除因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未受清償外,其餘債權已全額受償,若不予聲請人免責,尚嫌過苛,有違本條例立法意旨,故為使陷經濟困境之聲請人得以最後手段之免責制度為救濟,本院認依同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應予免責始為適當,以利於聲請人重建家庭經濟生活。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年齡、身體疾病等特殊情形,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及其清償情形,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134 條各款(第4 款除外)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縱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情事,惟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情節尚屬輕微,且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於清算程序中所申報之債權328,956 元已全額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予以免責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