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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李英豪江春瑩葉藍鸚

  • 當事人
    黃俊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第消債條例133 條及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下稱原裁定)裁定竟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為0 元,並以此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此顯未依據事實調查證據,蓋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得悉此與常情不符,原裁定顯有違誤。再者,原裁定又以其錯誤之前揭判斷基礎事實,謂抗告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為抗告人不免責,然依據一般之經驗法則,抗告人如何能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負擔之金額為0 ,原裁定未實質調查,至為灼然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99年6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裁定自100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抗告人於該時如透過清算程序,尚可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又因抗告人之配偶蔡麗琴名下擁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房地所有權,該不動產為蔡麗琴與抗告人結婚後因買賣而取得,該房地價額於當時為新臺幣(下同)334 萬4,800 元,貸款餘額為28萬6,217 元,於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再加上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清水區頂湳段第18、19、22、23、48、158 、160 、163 、205 、262 、263 、266 、269 、528 、784 地號等土地(其中第18、19、22、23、48、158 、160 、163 、262 、263 、26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72分之1 ,205 、26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16 分之1 ,78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 億1,746 萬7,845 分之24萬0,221 )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 ,下稱系爭臺中房地)之公告現值為194 萬1,550 元。另其名下尚有82年出廠之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牌自用小客車1 輛之價值為2 萬元,故透過清算程序,抗告人尚可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抗告人依清算程序應清償之金額最低達251 萬67元,與抗告人於100 年10月7 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235 萬2,000 元,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400 萬7,769 元之58.69%相較,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得較更生方案更高之受償總額,而不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裁定自100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拍賣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即系爭臺中房地,將拍賣所得價金38萬5,600 元分配與債權人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經原審依法通知抗告人及各債權人就抗告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本件抗告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表示不同意免責,嗣原裁定以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認定抗告人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並以抗告人隱匿前開應作為清算財團之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餘額,且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均未說明其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義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單4 張,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3,458 元、22萬7,900 元、12萬4,843 元及1,191 元,復於清算程序中之101 年3 月12日、同年4 月5 日變更前開保單之要保人為其配偶,另於101 年1 月16日將其名下於德建營造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450 萬元轉讓予第三人黃雍和等各情,認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以損害債權為目的之其他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卷宗核閱明確,並有原裁定附卷可憑。 ㈡本件抗告人雖以原裁定認定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支出為0 元,並以此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及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顯未依據事實調查證據,云云,惟查: ⒈本件抗告人經本院裁定自100 年12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美商捷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源溢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儕陞生化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儕瑱生化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業務,自101 年起至102 年止之所得共44萬3,685 元等情,有抗告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是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尚有所得1 萬8,487 元(44萬3,685 元÷24=1萬8,486.8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⒉又抗告人雖主張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自開始清算(即100 年12月16日)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3,095 元【包括伙食費3,000 元(抗告人個人)、交通暨電話費1,500 元、健保費1,935 元、水費280 元、電費600 元、瓦斯費用780 元、2 名子女扶養費用共1 萬2,000 元(每人各6,000 元)、母親扶養費用3,000 元】,並提出臺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101 年度、102 年度繳費證明單、臺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0-1至91頁),另主張因其配偶需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致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有本院103 年5 月13日調查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惟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配偶即第三人蔡麗琴於101 、102 年,收入總額約為34萬1,236 元,有蔡麗琴之101 及102 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第99至100 頁),而蔡麗琴於本院原審101 年9 月18日之調查庭期雖曾自稱:已將其與抗告人婚後所購買房地變賣所得之價額,用於清償其個人對金融及保險公司之負債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卷㈡第160 頁),並稱其現仍積欠親戚債務等語,然蔡麗琴就其現仍積欠親戚債務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為佐,又審酌抗告人目前之負債情形,及其配偶之經濟狀況、能力等,認仍應由抗告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健保費、水電瓦斯費用等之家庭生活費用,始為妥適。又查抗告人陳報之家庭每月水費及電費、瓦斯費分別為280 元、600 元、780 元,則由抗告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後抗告人所應支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用應為140 元、300 元及390 元;另抗告人於102 年度應支出之健保費用為7,095 元,有其提出繳費證明可證(見原審卷第80-1頁),則平均計算其每月應支出之健保費用應約為591 元(7,095 元÷12= 591 元),而其未成年子女於102 年度所應繳納健保費用之金額共1 萬1,610 元(4,515+7,095 =1 萬1,610 ),平均每月為967.5 元,再由抗告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後,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應為484 元。再抗告人雖稱其配偶因需負擔岳父之扶養費用,致其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用等語,有本院103 年5 月13日之調查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惟抗告人未就配偶現無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全額一事提出相關證明,則抗告人稱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全額等情,應無足取。是抗告人仍應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每月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6,000 元。而就抗告人主張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3,000 元部分,抗告人除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玆證明有扶養母親之事實外,抗告人自聲請更生時起迄至進入清算程序時,均未主張有母親之扶養費用,是抗告人此部分扶養費用之列計,應予剔除。故而,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應為1 萬2,045 元【含膳食費3,000 元、交通及電話費1,500 元、健保費1,075 元(抗告人部分591 元、未成年子女部分484 元)、水費140 元、電費300 元、瓦斯費390 元、扶養費用6,000 元】。而以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所得1 萬8,487 元,扣除自己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6,082 元(1 萬8,487 元-1 萬2,045 元=6,082 元),應堪認定。 ⒋又查抗告人於97年至99年間所得共計為73萬311 元,有其97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可憑(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卷216 、221 頁、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68頁),平均計算每月所得即為2 萬286 元(73萬311 元÷36個月=2 萬286 ),則回溯計算抗告人99年 6 月9 日聲請本件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之數額即為48萬6,864 元(2 萬286 ×24個月)。復據抗告人於99年6 月9 日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已記載,其聲請更生前兩年間每月必要支出為生活費8,000 元、油資1,000 元、家用雜費1,000 元、依法應受扶養之人黃珮珊、黃品堯扶養費各6,000 元等,並均於該等開銷後方括號記載「由配偶負擔」等語,有該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卷內可佐(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卷第10頁),則以抗告人前開記載可知,抗告人聲請本件前兩年所有必要支出,均係由其配偶所負擔,抗告人自己並無任何支出,從而,原裁定據抗告人所提上開說明書所載,認定抗告人聲請前兩年間支出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之人之必要開銷為0 元,並以抗告人聲請前兩年間有可處分所得48萬6,864 元扣除抗告人及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義務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0 元後,計算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之人必要開銷後餘額為48萬6,864 元,尚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支出為0 元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然抗告人既已自陳其必要開銷均為其配偶負擔,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說明其有何其他必要開銷之情形下,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載認定其支出之數額為0 元,自無違誤。從而,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支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38萬5,600 元已低於抗告人前開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48萬6,864 元,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另查抗告人既有上開收入所得可供處分,於聲請本件前兩年期間支出又係由其配偶供其開銷,則抗告人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說明該等可處分所得用於何處,有無餘額等情,使本院明瞭抗告人之財產狀況,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則原裁定以此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亦於法無違,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未依據事實調查證據,自無足取。 ㈢再觀諸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該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查抗告人除如上所述,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外,復有於清算程序中變更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要保人行為,使本院清算程序無從將其名下保單解約,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更將其名下對德建營造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450 萬元轉讓予第三人黃雍和,使本件清算程序無從以該出資額取償等情,亦經原裁定認定在案,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0日陳報狀及臺北市商業處102 年3 月5 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1 頁、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㈢第65頁),可認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而不應予免責。從而,抗告人以原裁定認定其聲請前兩年每月必要開銷為0 元,有所違誤,提起本件抗告已無足取,且抗告人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節,原裁定據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現年滿52歲(51年1 月8 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非無相當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若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自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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