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心惠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薛心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 萬8,737 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消費金融債務共196 萬8,737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6號聲請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5頁、第42至64頁、第71至77頁】,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為此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2 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每月平均所得為2萬7,000元,且未領有其他補助,有薪資單、聲請人之永豐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是本件應以前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依聲請人之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 萬8,260 元【包括房租8,500 元(房租共為1 萬7,000 元,由聲請人與其同居人各負擔2 分之1 )、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1,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醫療費用260 元】,另每月並須支付其長子之扶養費用為4,000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而就其所列每月負擔其長子扶養費4,000 元部分,雖聲請人並未提出支付證明,惟其長子為90年6月2日出出金,現尚未成年,且依其提出之其長子100 年、101 年度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24頁至第26頁),其長子既無收入,亦無財產,佐以聲請人每月所列其長子扶養費用 4,000元尚未超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 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其長子扶養費用4,000 元,尚屬合理支出。又請人所提出之其餘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 萬7,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260 元及扶養費用4,000 元後,餘額僅為4,740 元。再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為196 萬8,737 元,若加上利息,堪認聲請人現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於公會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