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昌銘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昌銘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115元,前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 解程序中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本金2,780,449元,每月還款15,447元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26,348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2,000元,不足以負擔清償前開清償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本案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調解,台新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5,447元予全體債權金融機構之調解方案,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明願比照銀行協商條件予以協商,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調解,惟均具狀陳明願比照銀行協商條件予以協商,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調解,惟具狀表示願提供債務金額1,033,546元,期數180期、利率0%之協商方案。又債務人表示其僅可以還款12,000元,故於102 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8號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任職於東州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8,905元;101年4月1日 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任職於富邦管理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8,640元;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元亨利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亨利通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6,34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單、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下稱土地銀行)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元亨利通公司102年4月至10月之薪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 北消債調字第128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34頁、本 院卷第7頁至第26頁)。觀債務人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100年所得總額為373,098元,平均月收入為31,092元(計算式:373,098÷12=31,092,元 以下四捨五入);101年度所得總額為345,524元,平均月收入為28,794元(計算式:345,524÷12=28,794,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元亨利通公司薪資表,聲請人102年1月至10月份之每月薪資分別為18,767元、34,840元、13,466元、21,848元、32,166元、15,807元、18,844元、17,518元、15,068元、17,543元,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得支配之所得總額為613,575元【計算式:(31,092×2)+345,524+18,767+34,840 +13,466+21,848+32,166+15,807+18,844+17,518+15,068+17,543=613,575】,平均月收入為25,566元(計算 式:613,575÷24=25,56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 陳稱其聲請前二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賃支出4,75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手機費用1,667元、 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5,400元,總計14,317元(計算式:4,750元+1,000元+1,667元+1,500元+5,400元=14,31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8號卷第35至36頁),經核其所列項目及數額,均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亦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 ,尚屬合理。是以,以債務人每月25,566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317元後,僅餘11,249元,顯不足支付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5,447元,況債務人尚有五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本次協商,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6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