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秀華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秀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因債務人收入不豐,是債務人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小額信貸,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70,634元,又聲 請人付不出房貸,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後,尚餘房貸957,111元,且聲請人為支應生活需求下,另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是聲請人累積債務 合計為1,527,74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最大銀 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而銀行債權人提供之條件為每期還款金額6,000元、利率 6%、共還款93期,但未包含房屋貸款及勞工紓困貸款,然債務人之收入無法負擔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為任職於弘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30,000元,扣除每月支付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500 元、通信費及網路費1,000元、房屋租金(含水電瓦斯費) 8,000元、勞保費576元、健保費445元等支出,每月支出共 為19,521元,名下僅有一份價值準備金12,000元之第一金人壽保單、90年份、排氣量為100c.c之機車一部、第一銀行存款85元、郵局存款254元、臺北富邦銀行存款116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清償積欠之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通知書、前置協商保證人同意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弘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百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02年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紓困貸款貸款本息攤還參考表、健康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油電子發票、房東簽發之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第一金人壽保單、機 車照片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