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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熊志強

  • 被告
    張曼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曼麗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曼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10多年前被同事倒會及投資失利之情形下,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ꆼ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ꆼ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95,12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本院對 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多數債權人未到庭而無法調解,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狀表示無法同意債權人提出調解方案致債務人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調解,是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每月收入約34,000元,扣除每月支付房屋租金5,000元、交通費2,000元、伙食費7,000元、日常生活用品2, 000元、電話費1,000元、扶養母親費用5,000元、分擔扶養 婆婆費用5,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500元等支出,且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11,973元,名下僅郵政存款264元,並無其他 財產,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2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本 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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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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