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明翰(原名劉師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明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支應生活需求情形下,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借貸、信用卡,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37,35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後經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尚有爭議而無法調解,是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偉利鋼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收入約32,000元(103年8、9月平均全薪薪資,含秋節獎金及加班費),扣除 每月支付伙食費6,000元、手機費650元、勞保及健保費1,022元、交通費1,800元、扶養子女5,000元、醫藥費200元、家用分擔(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等)3,500元等支出,每月支出 共為18,172元,又因請假遭公司扣款500至1,000元不等,名下除郵局存款57元、玉山銀行存款63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758元外,而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 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偉利鋼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101、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3年度司北調 字第6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玉山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郵局存摺、統一發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遠傳電信費帳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聲請人女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女兒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女兒之台灣銀行存摺、聲請人女兒之富邦人壽保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41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