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玲蕙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玲蕙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達成分120 期、8 %、月繳8,144 元之協商方案。以當時債務人每月從事清潔人員臨時工之收入尚足負擔此一還款金額,然其後債務人因健康開刀因素收入降低,又其於97年年後剛轉正職,薪水不多,之後薪水始慢慢穩定,雖當時尚有每月2,500 元之補助款,然當時仍要支付房租1 萬元及女兒安親班之費用1 萬元左右,且其曾受家暴已於93年訴請離婚,與前配偶甚少聯絡,小孩之生活費用、學費等係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故每月入不敷出始毀諾。又其毀諾後雖曾再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還款,然其102 年3 月間又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離職治療,離職治療過程中為維持基本生活費用及繳納協商款,以臨時工及計時收入為主,每月所得僅7 千至8 千元,另有1,900 元之政府補助,其已於102 年11月應徵上服飾店作業員,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18,000元,惟債務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6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表明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8%,每月償還8,144 元;惟債務人依約繳納至97年5 月9 日即未繳款,並經該行於同年6 月9 日判定毀諾;嗣債務人於前開協商毀諾後,曾陸續於97年8 月間至100 年11月間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方案,仍再度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函、無擔保還款計畫、毀諾通知書、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分期還款協議條件確認通知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2 份、分期還款約定書、傳真影本、分期償還協議書、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並有前開7 家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81、101 、117 、124 、217 、219 ),堪信屬實。 ㈡又債務人係於97年5 月間未依約繳款,並於同年6 月間毀諾等情,已如上述,而債務人97年度申報所得總計為387,431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2,286元(計算式:387,431 元÷12= 32,286元),有債務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然債務人陳稱其於97年年後轉正職,薪水不多,係轉正職後薪水始慢慢穩定,並提出95年5 月至97年6 月間之薪資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72 頁),並有債務人95年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核債務人96年度申報所得總計為256,92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1,410元(計算式:256,920 元÷12=21,410元),97年度 整年度之平均所得雖有32,286元,然其毀諾前3 個月即97年3 至5 月之薪資所得分別僅有23,694元、25,307元、26,435元,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1 頁反面至272 頁),則其毀諾前3 個月平均每月所得僅25,145元【計算式:(23,694元+25,307元+26,435元)÷ 3 個月=25,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據債務人陳稱:其97年間每月尚有補助款2,500 元(見本院卷第273 、276 頁),是債務人毀諾前3 個月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7,645元(25,145元+2,500 元=27,645元),而倘以該等所得扣除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每月8,144 元之協商款後,僅餘19,501元(計算式:27,645-8,144 =19,501),可供債務人與其未成年之女兒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以該餘額扣除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之14,152元,則債務人每月僅餘5,349 元可供用以扶養其未成年之女兒(計算式:19,501-14,152=5,349 ),然該數額顯不足以用於其女之日常生活開銷,是債務人毀諾前3 個月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協商款後顯已不足以維持其及其受扶養人每月生活所需。復參酌101 年1 月4 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新增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情事,而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5 月間毀諾,且其毀諾前3 個月之收入扣除其與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開銷後,顯不足以清償協商款乙節,業如上述,堪認債務人已有前揭所述收入扣除支出連續3 個月低於清償方案應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依101 年1 月4 日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8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應可推定債務人於97年5 月間毀諾係有客觀上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㈢又債務人陳稱其102 年3 月間因病自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其治療過程中僅以打零工之方式維持其基本生活,每月收入約7 至8 千元,然其目前已應徵擔任服飾店作業員,每日工作8 小時,薪資115 元,每月工作22至23天,月收入約17,000元至18,000元,並加計每月領取之補助款1,900 元後,其目前每月尚有2 萬元收入可供支配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253 、254 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藥品袋、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存摺影本、網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0 至149 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計算而來,且尚未包非消費性支出)計算債務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則債務人每月僅餘5,206 元(計算式:20,000元-14,794元=5,206 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觀諸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債務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已達662,997 元未能清償(見本院卷第16頁),且查債務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之5,206 元清償債務,其尚須約1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62,997 元÷5,206 元÷12月≒10.61 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㈣此外,縱使銀行公會另提供一致性協商管道,然法律並未強制協商毀諾後之債務人需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後,再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方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仍得考量其自身情況選擇清理債務之方式,因之,債務人雖於前置協商毀諾後再與各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商方案,惟其評估自身償債能力後,選擇以消債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而未繼續與其他債權銀行成立個別還款方案或依該等方案繼續還款,於法尚無不合,且依債務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對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更為有利,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4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