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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中玲
代理人
徐雅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中玲自中華民國一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316,019元,前與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協商機制進行前置協商。債務人現年61歲,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均由子女支應,而其每月之支出為膳食費5,000元、醫療費150元、健保費375元、水費200元、瓦斯費385元、電費765元、交通費500元、行動電話費300元、人壽保險費4,423元(計算式:1,970+1,495+958=4,423)、及生活雜支費1,500元、國民年金64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14,238元,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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