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美如(原名陳泓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因其為配偶彭美越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及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且為支應生活需求情形下,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房屋貸款、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822,361元,然債務人之 收入無法清償借款,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 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申請前置協商,但債務人尚有兩間資產公司不納入協商,且債務人之收入無法負擔180期、0利率、月付3,490元之 協商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為任職於元泰寶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薪資17,957元(業已扣除每月法院強制扣薪5分之1),扣除每月支付分擔房屋租金5,000元、 伙食費6,000元、分擔水費114元、分擔電費455元、分擔瓦 斯費298元、分擔第四台費用196元、分擔網路費266元、手 機通信費333元、分擔電話費28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三名子女費用9,000元、分擔雜費750元等支出,每月支出共為23,440元,名下僅有保單價值59,300元之安泰人壽保險及保單價值285,473元之新光人壽保險各一份、郵局存款89元、 玉山銀行存款65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清償積欠之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泰寶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玉山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單、配偶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2年8月20日北院木102司執申字第104610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7月15日士院俊103司執強字第23303號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水費查詢表、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中華電信帳單、加油站統一發票、便利超商加值機加值證明單、三名子女學雜費單據、診所醫療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三名子女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名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名子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三名子女之保險單、房屋出租人之身分證影本、機車行車執照、機車照片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