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消債更字第25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沈佳宜

  • 被告
    張詠翔(原名:張怡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58 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詠翔(原名張怡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詠翔(原名張怡海)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投資失利,致累積高額債務無力清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96期、利率4 %,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5288元之協商方案,然因債務人除有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高達216 萬9000元無法納入協商,因而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3 萬7000元,以此收入扣除自己及在求學階段之長子扶養費後,實無力清償本金高達304 萬4833元之債務,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石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外包佣金支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21至23、27、28、41、53至55頁),復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102 年12月間聲請協商,經試算,債權人提供96期、4 %利率、月繳金額為5288元之方案,惟債務人表示考量無法同時負擔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務,欲直接進入更生,故協商不成立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堪認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2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與友人分攤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約1000元、伙食費6000元、日用品及醫療雜支費用2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1萬元至1萬5000元,總計2萬6000元至3萬1000元(計算式:5000元+1000 元+6000 元+2000 元+1000 元+100 0元+1萬元至1 萬5000元=2萬6000元至3 萬1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油費發票、日用雜支發票、給付扶養費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142 至153 頁),扣除其中非消費性支出扶養費1 萬至1 萬5000元後,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僅為1 萬6000元,雖高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然該標準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經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適當。又債務人自陳其為承攬石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現場之管理人員,自101 年4 月起迄103 年5 月止每月領有承攬收入約3 萬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石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外包佣金支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至140 頁),是以,債務人聲請前2 年每月所得為3 萬7000元,以此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6000元至3 萬1000元,僅餘6000元至1 萬1000元,雖足支付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月付5288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協商,上開餘額僅足支付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還款方案,若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債務人為另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勢必無法維持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基本生活,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消債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