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宛蓁(原名李淑貞)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宛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歷經失業,入不敷出,為支應生活之情形下,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27,137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最大銀行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債務人未能負擔108期、利 率6%、每期還款8,554元之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債 務人每月收入為其任職於德欣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之薪資28,000 元,扣除每月支付健保費371元、勞保費478元、房屋 租金7,500元、水電費753元、瓦斯費830元、電話費1,000元、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340元、扶養子女 費用2,000元等支出後,尚餘6,000餘元,不足負擔協商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名下僅存款10,874元、民國96年8月出廠之 機車、新光人壽保單價值8,693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30,524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清償積欠之金額,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02年度司促 字第24880號、第31886號支付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99、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子女之100、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子女學生證、德欣工程行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電費通知及收據、桶裝瓦斯統一發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臺灣中油發票、機車行照、機車保險證、機車照片、子女存摺、新光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單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