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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江春瑩

  • 被告
    吳正明黃正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正明 代 理 人 黃正琪(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正明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3,849元之協 商方案,然債務人除有銀行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及保證欠款,經台新銀行估算後,資產公司分配款約14,222元,每月共計28,071元,惟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4,000元左右,扣除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過鉅之協商還款金額,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13,849元,債務人7間資產管理公司轉讓欠款約2,560,000元,分 配款約14,222元,每月共計28,071元,因債務人無法接受,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台新銀行於102年4月3日開立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23頁至第28頁),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廣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奕公司)每約薪資約34,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單、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廣奕公司102年11月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6頁、第39頁),又債務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租金支出12,000元含房租、水、電 、瓦斯、第四臺、電話費等費用),電話費約1,000元,勞 健保費約2,500元,交通費1,000元。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其三弟吳宗進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房屋內,每月支付12,000元予其胞弟,並提出由吳宗進出具之切結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中房租部分為8,000元,水、電、 瓦斯、第四臺、電話費部分(下稱水電瓦斯等雜費)為 4,000元,惟就水電瓦斯等雜費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 每月確實有該等費用支出;且債務人另陳報目前與其母吳施綉霞、配偶徐小燕、子吳○○、二弟吳宗原(長期居住在外)、三弟吳宗進及其配偶子女等人共同居住於上開地址,則其等有無共同分擔上開水電瓦斯等雜費,亦未見債務人陳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該筆費用之真實性,縱本院認債務人所陳為真實,然其配偶徐小燕現任職於泓銘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200元,並領有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有其 配偶徐小燕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徐小燕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4頁至第79頁),是其配偶工作能力顯與債務人相當,自應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故本院認上開租金及水電瓦斯等雜費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各負擔二分之ㄧ為恰當,是債務人應分擔之租金費用為4,000元,水電瓦斯等雜費 為2,000元。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勞健保費用約為2,500元,並提出其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觀其薪資明細,債務人每月需負擔之勞保費為573元,健保費為1,872元,二者合計2,445元,是債務人之勞健保費應以2,445元計之。綜上,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6,445元(計算式:6,000+6,000+1,000+2,445+1,000=16,445),經核其 項目與數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另債務人支出小孩扶養費4,000元部分,因其子吳○○生於101年,目前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需靠債務人扶養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80頁至第81頁),堪認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配偶徐小燕亦為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與債務人各負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每月應負之扶養費應以2,000元(計算式:4,000÷2 =2,000)計之為合理。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平均月 收入34,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17,555元,顯不足支付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8,071元,遑論尚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2,000元,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債務人另為自己及其母吳施綉霞於富邦人壽投保商業保險,102年度 季繳保費分別為7,726元、8,408元,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5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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