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1 日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6 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武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武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0,360元方式償債,嗣因依原協議條件還款有困難,聲請人於依 約履行兩年後,無法繼續繳款而毀諾,再於101年8月間與最大銀行債權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個別一致性協商,然每月仍需還款2萬多元,依聲請人每月薪資25,000 元,實在無法負擔而不能接受個別一致性協商條件,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10日起每月還款30,360元方式償債,嗣因依原協 議條件還款有困難,依聲請人每月25,000元之薪資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而毀諾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自陳名下僅有普通重型機車一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58元、臺新銀行存款165元、安泰銀行存款7,000元、 臺證證券存摺餘額3,000元而無其他財產,現在每月收入 25,000元尚須扣除每月伙食費6,000元、水電費用1,053元、天然氣費用937元、網路費356元、清潔用品1,200元、 電話費183元、小孩教育支出費用1,900元、勞保及健保費2,459元、扶養女兒費用3,000元、交通費900元、住處管 理費1,543元款項等情,有機車行車執照、健保卡影本、 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水費查詢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電子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皇普大道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納通知/證明單、臺北市洗染業職業 工會收據、聲請人女兒之補習班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新銀行存摺、安泰銀行存摺、臺證證券存摺、健康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機車照片、聲請人女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單等件可稽,以聲請人103年間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計算,聲請人確實每月收入不豐,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其餘額無法負擔每月還款30,360元之金額,即可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協商還款金額明顯已超過個人償債能力,顯不足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所每月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後雖陸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