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秀美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秀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銀行龐大之保證債務,曾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惟聲請人自100年 10月失業後即居無定所,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因不適任早餐店之工作,而待業中,致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亦無法清償債務而協商不成立。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又未能提出保證人同意書,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2頁、第48頁、第72至77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工作狀況不穩定,每月薪資不固定等,並提出丸龜製麵薪資明細、三元韓式花園餐廳薪資明細表、 101至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年8月及9月之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7 至71頁、第78至80頁、第98頁、第 103頁)。雖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資料所載,聲請人自103年4月19日起至103年5月13日止,係以台灣亞思夢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公司,投保薪資為33,300元,於103年 6月及7月則任職於三元韓式花園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分別為27,000元及28,000元,另聲請人於103年8月及103年9月任職於光士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有薪資27,176元及28,900元,可知聲請人自 103年4月起至9月止之所得總額約為144,376元,每月平均所得約為 24,063元(144,376元÷6=24,062.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自 103年 4月起至9月之期間分別任職於三家不同之公司,且聲請人每一份工作任職之期間均不長,縱於 103年4月起至9月止之期間有所得總額約 144,376元,亦難認聲請人之工作狀態屬穩定。再聲請人稱其因無法勝任現有工作之內容,而自103年 10月24日起即又處於待業狀態,是堪認聲請人現有收入並不固定。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並無固定之住居所,長期待在速食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有 5,000元。而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雖未提出相關證明,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否真實。惟因聲請人提出之數額,顯低於一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是本院暫以此數額認定為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而聲請人於其工作不固定及收入並無大幅增加之情況下,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