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宥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宥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陳宥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安崧養生館,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加計年終每月1,833元,計26,833元,惟聲請人累積之債務高達2,594,468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向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請求共同協商清理債務,惟債權人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裁 定聲請人自102 年10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依聲請人於103年4 月22 日提出更生方案所載,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 元、房租5,000元、工會及健保費2,422 元、水費3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1,000元、電信費600 元、扶養費7,000元,總計24,522元。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中雖載明其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6,83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522元後,僅餘2,311元,顯無法履行每月清償2,400元之更生方案。聲請人目前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陳O宏,而陳O宏今年9月 已從國中升高中,學雜費等開支亦會增加,聲請人亦因罹患雙眼老花合併淚液薄膜不足、右耳突發性聽障、耳鳴、耳咽管功能不良等疾病,無法再兼職增加收入,確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有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9、230、292、294頁。堪認聲請人確實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核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是本院應不認可債務人於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