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國成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8 月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惟經永豐銀行告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不符合協商資格,而予以退件。又聲請人因遭強制執行而自台宮有限公司離職,自103 年3 月起迄今均為臨時工,且無其他財產,致每月所得不敷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實無力清償積欠之債務,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退件函、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24至27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2 月18日止於台宮有限公司任職,因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離職,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2 萬1,71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47頁)。雖聲請人就其現在每月工作收入未提出證明,惟審酌聲請人陳稱其為臨時工,工作不固定,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原任職於台宮有限公司,投保之薪資為每月2 萬0,100 元,與聲請人所陳現每月所得2 萬 1,714 元相近,是本件應以聲請人每月2 萬1,714 元之收入,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4,551 元(含房屋貸款6,000 元、伙食費6,000 元、國民年金778 元、交通費1,173 元、個人日用品及生活雜支600 元),另每月尚須支出其母、未成年之女之扶養費分別為2,000 元、4,000 元。惟聲請人所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之支出房屋貸款部分,核係聲請人之配偶邀同聲請人為保證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借款190 萬元,且該房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之配偶江秀梅,聲請人並非該房屋貸款之主債務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配偶江秀梅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113 頁),參以房屋貸款之給付結果在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足以增加房屋所有權人之積極財產,與房屋租金之給付,僅為取得他人提供房屋之使用,而為不得不然之給付,並未因此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兩者顯有不同,聲請人以為配偶支付房屋貸款並由配偶取得房屋所有權,列為自己必要支出而聲請清算以減免自身債務,不啻將他人積極財產之增加,轉嫁由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負擔,對全體債權人顯不公平,況聲請人自身負債已大於資產,自應以履行自己所負債務為先,而非於聲請人已負債之情況下,卻仍將其配偶之貸款債務納入自己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加重聲請人之負擔,而有害於聲請人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實現,是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尚包括繳納房屋貸款6,000元部分,顯不合理,應與剔除。至聲 請人所提出其餘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核均尚屬必要支出,且未逾一般人之消費標準,尚無不妥。另依聲請人提出其長女之學費、午餐費及補習費之繳費單(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所示,聲請人之女每年學費及午餐費約1 萬1,331 元、補習費5 萬7,800 元,則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應各負擔其長女之教育費及午餐費為472 元(1 萬1,331 元÷12÷2= 4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補習費為2,408 元(5 萬7,800元÷12÷2= 2,408元),雖聲請人未明列其女早餐 、晚餐之伙食費,惟審酌聲請人每月所負擔其女之扶養費 4,000 元,其中2,880 元係用於支付上開學費、午餐費及補習費,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須負擔其女之扶養費4,000 元,尚未過高。再聲請人就其每月尚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 2,000元 部分,雖未具提出相關證明,惟審酌聲請人之母現年76歲,且未有其他資產,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其母扶養費用2,000 元,亦符合常情,尚堪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於剔除前揭房貸費用後應為1 萬4,551 元(2 萬0,551 元-6,000 元= 1 萬4,551 元)。 ㈣綜上,於聲請人之收入無增加之情況下,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實難以清償其所負總額逾3,420 萬0,205 元之鉅額債務。又聲請人除自81年4 月6 日起,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其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參以聲請人雖現為壯年,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其勞動能力因年齡增長而減損,目前之職業為臨時工,收入狀況並不穩定,是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