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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俊鵬
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正琪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昱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呂立全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荷傳銘

上列債務人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俊鵬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俊鵬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裁定自民國100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債務人於該時如透過清算程序,尚可向其配偶主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又因債務人之配偶蔡麗琴名下擁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房地所有權,該不動產為蔡麗琴與債務人結婚後因買賣而取得,該房地價額於當時為新臺幣(下同)334 萬4,800 元,貸款餘額為28萬6,217 元,於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再加上債務人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000 地號土地、臺中縣清水鎮頂湳段第18、19、22、23、48、158、160、163、205、262、263、266、269、528、784地號等土地(其中第18、19、22、23、48、158、160、163、262、263、26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72分之1 ,205、2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16 分之1 ,78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 億1,746 萬7,845 分之24萬0,221 )及門牌號碼臺中縣清水鎮○○路00號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 ,下稱系爭臺中房地)之公告現值為194 萬1,550 元。另其名下尚有82年出廠之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牌自用小客車1 輛之價值為2萬元,故透過清算程序,債務人尚可向其配偶主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應清償之金額最低達251 萬0,067 元,與債務人於100 年10月7 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235 萬2,000 元,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400 萬7,769 元之58.69%相較,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得較更生方案更高之受償總額,而不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裁定自100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並於拍賣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系爭臺中房地,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與債權人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宗查核屬實。而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經本院依同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103 年5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開庭調查:

⒈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其並無薪資或其他固定之收入,僅有從事直銷工作之執行業務所得,收入並不穩定,於101 年度每月收入僅2 萬1,353 元、102 年度每月收入僅1 萬5,621 元,且其於開始清算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095 元(膳食費3,000 元、交通暨電話費1,500 元、健保費1,935 元、水費280 元、電費600 元、瓦斯費780 元),另債務人除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3,000 元外,因其配偶需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致債務人需負擔其2 名子女之扶養費共1 萬2,000 元(各6,000 元),故債務人應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總金額為2 萬3,095 元,而債務人前開每月所得,實已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等語。

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表示意見,惟債權人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元大銀行、星展銀行、台灣銀行均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⑴債權人萬泰銀行具狀主張:法院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情形;⑵債權人台新銀行具狀主張: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01 年1 月16日將其於德建營造公司之出資額450 萬元部分,經全體股東同意讓與他人,係於清算開始後喪失財產處分權,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顯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⑶安泰銀行具狀主張:債務人清償尚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所規定之比例;⑷元大銀行具狀主張:債務人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因修法致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剩餘財產不得計入清算財產,惟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曾於100 年11月請求撤回更生之聲請,雖因債權人不同意而繼續更生程序,然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卻於債務人聲請撤回更生後之100 年12月因買賣原因登記予第三人,顯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且債權人受償總額尚未達債權總額之20% (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所規定之清償比例),應不予免責;⑸債權人臺灣銀行具狀主張: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即100 年8 月31日所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僅1,000 元,惟其餘收入均全額消費,即非生活所必需所支出之總額,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由每月約1 萬7,000 元,降為每月約1 萬1,000 元,惟該2 年之僱主不變,薪資卻大幅降低,且低於基本工資,與常情有違,且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必要支出較其收入多1.56倍,顯有低報所得隱藏收入,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⑹債權人遠東銀行具狀主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之立法意旨為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及責任,是法院應依同條例第136 條為公平合理有效迅速之調查。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第1 至48期,每月清償1 萬9,000元、第49至96期每月清償2 萬2,000 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扣除支出之數額至少應有45萬6,000 元,即每月至少剩餘1 萬9,000 元,而債權人於本件之分配總額僅為35萬0,564 元,則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且因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載更生前2 年之收入僅33萬7,860 元,支出則為52萬8,000元,顯入不敷出,卻竟提出前開之清償方式,顯陳報收入不實,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免責事由。且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等語。

⒊到場之債權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則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

⑴第一銀行表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財產價值申報為180多萬元,惟經拍賣後僅有30多萬元,顯有隱匿財產之不免責事由。

⑵華南銀行表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並未提出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方案,致債權人受償權益由251 萬0,067 元降低為30多萬元,顯可歸責於債務人,且進入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不提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且為規避債權人就其資產及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依更生程序主張受償權利,且一度聲請撤回更生程序,而遭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顯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64條應提出合理清償方案之義務。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並未列扶養費用,與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不相符,有虛列支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⑶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並未陳報保單資產,惟債務人曾以永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扣繳安泰人壽(現更名為富邦人壽)自身及親屬之大額保費,顯見債務人名下有保單資產卻未陳報。另債務人於鈞院100年5 月27日之調查庭自陳每月收入為1 萬1,000 元,直銷收入每月約5,000 元至6,000 元,然債務人於同年7月5 日之調查庭又稱其自同年3 月起即從事發傳單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 萬7,800 元,是債務人顯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⑷永豐銀行表示: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所載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較聲請更生時所提出聲請前2 年之收入少,應有隱匿財產之情。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從事美商捷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源溢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儕陞生化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儕瑱生化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業務,自101 年起至102 年止之所得共44萬3,685元,有債務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平均每月所得為1 萬8,487 元(44萬3,685元÷24=1萬8,48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所得應以1 萬8,487 元作為審酌依據。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自開始清算(即100 年12月16日)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 萬3,095元【包括伙食費3,000 元(債務人個人)、交通暨電話費1,500 元、健保費1,935 元、水費280 元、電費600 元、瓦斯費用780 元、2 名子女扶養費用共1 萬2,000 元(每人各6,000 元)、母親扶養費用3,000 元】,並提出臺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101 年度、102 年度繳費證明單、臺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0-1至91頁),並主張因其配偶需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致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見本院103 年5 月13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7頁),惟債務人就其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增加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以認定屬實。復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之配偶即第三人蔡麗琴於101 年及102 年均有收入,總額約為34萬1,236 元,有債務人提出蔡麗琴之101 及102 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另蔡麗琴於本院101 年9 月18日之調查庭期曾自稱,已將其與債務人婚後所購買房地變賣所得之價額,用於清償其個人對金融及保險公司之負債(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卷㈡第160頁),並稱其現仍積欠親戚債務。惟因第三人蔡麗琴就其現仍積欠親戚債務一事,未提出相關證明,難信為真。是以債務人配偶現有之經濟狀況及能力,與現因負債而聲請清算之債務人相較,顯較債務人更有能力負擔家庭共同之生活費用,而應與債務人平均負擔如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健保費、水電瓦斯費用等之家庭生活費用,始為妥適。又債務人陳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起,家庭每月之水費及電費分別為280 元及600 元,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據所示(101 年2 月至4 月之水費為555 元、101 年6 月至8 月之水費為662 元、102 年5 月至8 月之水費為1,127 元、102 年9月至12月之水費為1,114 元,102年7 月至103年2 月之電費共4,784 元),顯可見債務人係以前開水費及電費總和除以收款次數計算其每月平均水費及電費之支出,惟水、電費係每2 個月繳納1 次費用,且如前述,債務人應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應負擔家庭每月水費支出應為140 元(280÷2=140元),非280 元,而電費支出則應為300 元(6,000÷2=3,000元),非600 元。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家庭使用之瓦斯費用共為780 元,債務人應分擔二分之一即390 元。另債務人於102 年度應支出之健保費用為7,095 元,即每月應支出之健保費用約為591 元(7,095元÷12= 591元),而其未成年子女於102年度所應繳納健保費用之金額共1 萬1,610 元,平均每月為967.5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公會102 年度繳費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1頁),債務人應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為484 元。再債務人雖稱其配偶因需負擔岳父之扶養費用,致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用(見本院103 年5 月13日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97頁),惟債務人未就配偶現無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全額一事提出相關證明,則債務人稱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全額等情,不足採信。是債務人應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每月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6,000 元。而就債務人主張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3,000 元部分,除未提出相關證明外,自聲請更生時起迄至進入清算程序時,均未主張有母親之扶養費用等,堪認債務人此部分之扶養費用,應予剔除。故而,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應為1 萬2,045 元【含膳食費3,000 元、交通及電話費1,500元、健保費1,075 元(債務人部分591 元、未成年子女部分484 元)、水費140 元、電費300 元、瓦斯費390 元、扶養費用6,000 元】。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所得1 萬8,487 元,扣除自己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6,082 元(1 萬8,487元-1萬2,045元=6,082元)。

⒊再債務人自97年起至99年止之所得共為73萬0,311 元,有債務人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卷第12頁),並經本院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卷第216 頁、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卷㈡第68頁),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0,286元(73萬0,311元÷36=2 萬0,286 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即聲請更生)2 年內(即97年6 月10日起至99年6 月9 日)之薪資所得共為48萬6,864 元(2萬0,286元×24=48萬6,864元)。而依債務人於99年6 月9 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卷第10頁),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於聲請清算前(即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因均由其配偶支出,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之金額為零,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48萬6,864 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支出零元,應有餘額48萬6,864 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因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變價,而獲分配之總額共35萬0,564 元,有本院執行處103 年1 月10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㈣第22至24頁),顯低於債務人聲請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執行業務所得,且其執行業務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5萬0,564 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本件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普通債權人全體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債務人主張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應予免責云云,不足採信。

㈡本件債務人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曾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均由其配偶全額負擔,其負擔之金額為零,有債務人於99年6 月9 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卷第10頁)。是依債務人所述,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均由其配偶負擔,則其聲請更生前2 年之所得餘額,如前所述,即應有48萬6,864 元,而上開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惟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時,僅提出其所有之不動產,列入清算財團(見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㈢第71頁),又未清楚說明該餘額之使用方式,顯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且其所隱匿財產金額大於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堪認情節非屬輕微,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又債務人原有以其名義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4 張,均未曾辦理保單質借,且分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3,458 元、22萬7,900元、12萬4,843 元及1,912 元,另債務人於德建營造有限公司有登記之出資額450 萬元。惟債務人於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中均未說明其有前開保單及提出前開保單之相關資料,又於清算程序中之101 年3 月12日及同年4 月5 日,變更前開保單之要保人(即得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人)為其配偶蔡麗琴,復於101 年1 月16日將其出資額轉讓予第三人黃雍和,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0日之陳報狀及臺北市商業處102 年3 月5 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㈢第65頁)。則債務人之前開處分行為,致本院無從命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解除前開保險契約,亦無法收回其於第三人德建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將解約金及出資額分配予債權人,是債務人之前開變更要保人及移轉出資額之行為,顯係於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雖債務人稱前開保單之保費均由其配偶支付云云,並提出其配偶蔡麗琴設於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0 至154 頁)。惟前開保單之要保人原為債務人自己,本應為清算財團之財產,縱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何人領取之爭議,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之規定,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清算財團之財產本即喪失管理及處分權,是其於清算程序中變更前開保單之要保人為其配偶,並移轉其於第三人德建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等,核係債務人就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益徵認債務人此部分所為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 款所定債務人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之不免責事由。

㈢另債權人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申報之財產價值,與其財產嗣後經拍賣後之價值不同,主張債務人有不實說明及有隱匿財產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雖陳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000 地號土地、臺中縣清水鎮頂湳段第18、19、22、23、48、158、160、163、205、262、263、266、269、528、784地號等土地(其中18、19、22、23、48、158、160、163、262、263、26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72分之1,205、2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16分之1,7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 億1,746 萬7,845 分之24萬0,221 )及門牌號碼臺中縣清水鎮○○路00號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 )之價值達186 萬8,570 元。又前開不動產於99年度及100 年度之公告現值則分別為194 萬1,550 元及212 萬9,367 元,有聲請人99年度及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附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卷㈡第69至72頁、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㈡第142至147頁)。惟本院就前開不動產中,僅擇取其中坐落於臺中縣清水鎮頂湳段158、160、163、205、262、263、266、269、528、784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其餘坐落於臺中縣清水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排除於換價之外,經本院函各債權人表示意見,有本院102 年2 月22日北院木100 司執消債清晴字第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㈢第26頁),惟債權人等均並未就本院擇取之系爭土地表示意見。嗣經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三次拍賣,且於第二次及第三次拍賣均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後,即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准由其以底價即38萬5,600 元應買(參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㈢第192至213頁)。雖債務人曾陳報前開全部土地之價格達186萬8,570 元,且於99年度及100 年度之公告現值則亦分別達194 萬1,550 元及212 萬9,367 元。惟系爭土地之價格本即與前開土地全部之價格不同,且系爭土地拍賣之價格又難以預料,會因土地地目之性質、應有部分之範圍、土地所在位置、共有人數量及其上有無其他權利存在等事項,而影響應買意願,況系爭土地已經三次拍賣而無人應買,是債權人執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申報之財產價值,與其財產嗣後經拍賣後之價值不同,主張債務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事由,而應不予免責云云,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債權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本件即聲請更生前)2十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就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之不免責事由,核屬有據。此外,本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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