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趙子榮
- 被告彭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玉華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玉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彭玉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02年11月13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列計為清算財團財產,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2月25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宗,查核屬實。㈡據聲請人彭玉華提出之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計有威克斯星塢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00元,獨立影片有限公司收入1萬元,冠英工作室收入4萬元,芝麻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收入2100元,1002PZ0000000000收入1650元,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323元【計算式:(2000元+1萬元+4萬元+2100元+1650元)÷24=232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然前開金額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1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 萬1832元之數額相較,明顯不足負擔聲請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開銷;遑論,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僅靠同居人及母親協助支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且聲請人尚需照顧2 名年幼子女(7歲、未滿1歲),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復無財產。從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主張聲請人消費內容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百貨量販、燦坤3C產品、U2 MTV電影館、長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美容產品、京華城百貨公司精品消費、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門分公司、AT15國際髮型、台北普及瑜珈有限公司、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顯係聲請人自身浪費所造成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規定,應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消債條例第20 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稽諸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富邦銀行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月結單及消費款明細紀錄,該等消費均係聲請人於96至98年間之消費紀錄,惟聲請人係於102年10月7日具狀聲請清算,是前開消費紀錄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顯與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之構成要件不符。債務人過去不當消費故係債務形成原因之一,然銀行發卡本應考量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核發卡片與否及核准額度,且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及繳費情況,發卡銀行亦可隨時調閱其消費明細紀錄及繳費單據以便監控,若消費者有其所認浪費、奢侈行為,發卡銀行本得予以調降刷卡額度或停止其信用卡使用,然各銀行為搶市場佔有率,利用街頭轟炸式推銷、贈送核卡禮、廣告引誘等不當行銷方式提高發卡量,佐以核卡不嚴,使不應持卡之人亦持有信用卡(如學生、低收入者),又貪圖高額循環利息利潤,除不當使用循環利率(見103年3月24日聯合報載)外,面對消費者有關利息計算方式等資訊告知不足,使消費者誤信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是銀行允許的優惠行為,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不聞不問,待消費者被意想不到的循環利息擊垮,債權銀行便以訴追究,坐享其成。是以,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富邦銀行自身事前未妥善控管,單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行為予以指摘,完全無視可歸責於己之不當行銷、任意發卡、資訊提供不足等「不當給予機會」行為,鼓勵實已無力負擔之聲請人擴張消費金額,事後又執此為由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實難苟同。 ㈣另債權人花旗銀行稱聲請人年齡各方面具有工作能力,當竭力勤勉工作清償債務云云。聲請人在此情況下縱其得順利覓得正職外出工作,其所支出之託育費(未滿1歲、7歲幼童安親費)恐高出收入,對債權人並非有利,聲請人執此主張不應免責尚非可採。且聲請人工作情況究為如何,牽涉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更非得預先規劃,取決於未來不確定因素,何能認為聲請人不思積極清償債務,此外,債權人亦未舉證說明聲請人有未積極清償情事,故其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彭玉華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榕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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