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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靖騰(即郭弘澤)
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丁怡文
複代理人
丘翊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陳清松
代理人
陳宏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張毓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理人
黃皇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王誌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張芷瑄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代理人
葉雅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華祥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理人
王維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郭靖騰(即郭弘澤)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同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轉入更生程序,並於同年9月24日開始更生,因債務金額已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03年3月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調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例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認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而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具狀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多為保險投資、通訊電話、百貨消費、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具狀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8款事由,應不免責。

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稱: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5款事由,應不予免責。

⒌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陳稱:債務人現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1,086元,尚餘2,914元,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

⒍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陳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⒎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查債務人係於102年5月23日具狀聲請調解,同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轉入更生程序,並於同年9月24日開始更生,因債務金額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03年3月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依債務人聲請調解時提出之財產及狀況說明書記載,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24,00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1,086元(見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9號卷第25頁),則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債務人100年度所得為39,544元、101年度所得為80,656元、102年度所得為132,134元,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3頁),債務人之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銀行雖稱債務人未考量自身清償能力、不知節制而為奢侈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債權人花旗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48至100頁),消費期間為93年95年間之消費,另債權人匯豐銀行主張債務人消費期間亦為91年至94年間(見本院卷第102頁),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銀行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債務人聲請調解時,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債務人無財產資料(見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9號卷第15頁),債務人名下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1股、284股,財產總額3,200元,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登錄帳戶存卷異動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189-191頁),債務人稱係父親贈與零股332股乙詞,尚非無據。又債務人於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有投保新保本終身壽,現金價值為34,084元,有該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債務人另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主約繳費期滿,附約繼續繳費有效)、二十年期定期壽險(主約已於100年12月26日繳費期滿,附約繼續有效)、新二十年期定期壽險(已於101年1月12日辦理終止契約,解約金39,005元),亦有該公司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2頁),核與債務人陳稱102年5月23日後無投保商業保險,之前保險因沒錢,所以都停了,人壽險也都到期,是定期險,是南山人壽等語尚屬相符(見本院卷第頁129頁反面),尚難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清算財團,隱瞞清算原因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情事。債權人銀行空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第134條第2款、第5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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