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陳承清
- 被上訴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被上訴人
- 站前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立恩
- 訴訟代理人
- 嚴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續約義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103年度北消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99年10月1日受讓人係World Gym健身俱樂部)而為其健身會員,94年2月21日升級為鑽石級會籍即「終身會員」,鑽石級會員每年僅須繳優惠新臺幣(下同)999元,即得續約1年,上訴人本次續約費繳款期限係100年1月22日,惟因工作忙碌疏未按期繳納,即遭被上訴人終止鑽石級會籍資格。依教育部體育署(102年1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9年12月24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00號令頒修正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99年12月24日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之第9條、101年6月6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0號令頒修正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101年6月6日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第1項,被上訴人負催繳續約費義務及契約到期之通知義務,惟未履行通知、提醒上訴人延續會籍之義務,自應回復上訴人所享有之鑽石會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而聲明: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鑽石級會員會籍(每年續約費用999元,不限會所及時段使用)。
乙、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2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買受「預付型會籍」,於94年2月20日到期後,續購升級為「鑽石卡預繳型12個月會籍」(下稱鑽石級會籍),鑽石級會籍係有固定期限之預繳型會籍,上訴人升級所支付之費用為預先繳付該固定期間即(12個月)之全部費用,於期間屆滿時,則賦予會員極優惠價買受新1年期會籍之權利,會員資格並非終身而未訂期限,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會籍協議書所載契約到期日100年1月22日前,依會籍條款條件第3條所定於會籍到期日後90天寬限期內完成繳納續約費之延續會籍方式,上訴人鑽石會籍契約即因屆期而終止消滅。99年12月24日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所定通知義務,係指欠繳之月費,不含續約之年費,被上訴人依法依約並不負催繳續約費之義務。而101年6月6日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第1項之修正,在系爭會籍到期日100年1月22日後,自不得溯及適用本件。
丙、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鑽石級會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丁、本院判斷:
壹、上訴人於92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買受「預付型會籍」,於94年2月20日到期續購升級為鑽石級會籍,上訴人最後一次鑽石級會籍期間係99年1月23日至100年1月22日,上訴人未於契約到期日100年1月22日前,繳納續約費完成續約程序,被上訴人未於上開到期日之前或之後,通知上訴人繳費以續約等情,有會籍協議書存卷為徵,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99年12月24日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101年6月6日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第1項通知提醒上訴人繳納續約費延續會籍之義務,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99年12月24日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有無通知上訴人繳費以續約之義務、101年6月6日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第1項能否適用;上訴人鑽石級會籍應否回復,爰分論如下。
參、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一、99年12月24日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9條(企業經營者通知義務):「甲方(消費者)未繳費用時,乙方(業者)應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之方法通知甲方,經乙方定__日(不得少於十日)催繳仍未繳納者,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得停止甲方使用乙方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原審卷第9頁),上開約定即係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明文化,即於消費者未繳費前,業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第9條或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要件為契約仍存續,倘契約已屆期向將來消滅而不復存,即無上開業者催告義務或民法規定之適用。消費者倘契約屆期未續約,契約即終止而向將來消滅,消費者即當然喪失使用設備權利,業者自不再負有何催告義務,亦無須再予「停止」消費者使用權,亦無從「恢復」其權利,是依第9條之解釋,可認本條所定業者催告義務係規範「消費者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未繳費」,而不適用「消費者於契約屆期終止未繳續約費」之情形;況續約與否係消費者之自由選擇,業者豈可「催告」消費者繳納續約費而強迫其續約,本件係上訴人鑽石級會籍契約屆期終止而未繳續約費之情形,自與第9條規範情形有別,而無該條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該條負通知提醒繳費延續會籍義務,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義務,應回復上訴人鑽石級會籍云云,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101年6月6日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業者應於契約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依本契約所載資料通知消費者。業者未能證明前項通知致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其服務設備者,業者不得視為續約行為及收取任何費用」(本院卷第30頁),謂被上訴人負通知上訴人繳納續約費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鑽石級會籍契約到期日係100年1月22日,前已述及,而上開規定係於101年6月6日始為修正,法並無特別明文規定本條應溯及適用,則本條僅得規範在其修正後成立生效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於本條修正前即因屆期終止而消滅,自無該條適用;況該條所定業者通知義務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消費者因不知契約屆期之使用設備行為,遭認定係續約行為,並非謂業者負通知消費者繳費續約之義務,是上訴人引上開規定謂被上訴人未履行該條通知義務,即應回復其鑽石級會籍云云,亦屬無由。
肆、系爭會籍協議書會籍條款與條件第3條:「某些會籍類型可在期滿時按規定的續約費用延用會籍。如果您擁有此類會籍,則『續約費用』和『續約費用繳款日』會在上述的『會籍詳情』中註明,您必須在『續約費用繳款日』當天或在之前簽署一份新的會籍協議書及繳付所需之續約費用以延續會籍。您延續會籍時所應簽署之新會籍協議書將以續約時加州健身所使用之會籍協議書版本為準,但您於首次購買會籍時會籍協議書上所載關於『續約費用』仍持續有效,不會受新會籍協議書條款之影響。新會籍協議書條款將自其記載之『開始日』起生效。任何具續約權利之會籍,若未在『續約費用繳款日』以前完成續約手續均將自動失效。加州健身允許在『續約費用繳款日』後有90天的寬限期,您仍可在此期間以上述方式延續已過期的會籍。未在該90天寬限期內續約的任何會籍將永久地在『到期日』終止且不可再續約。…」(原審卷第12頁背面),參酌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會籍協議書,明載鑽石級會籍契約始期為99年1月23日,到期日係100年1月22日,續約費用:每年999元,續約費用繳款日為100年1月22日(原審卷第12頁),依上開第3條約定,上訴人倘欲就享有優惠之特殊會籍即鑽石級會籍為續約,應於續約費用繳款日100年1月22日前繳清續約費999元,如上訴人未於該續約截止日前繳納續約費,仍有90天寬限期得繳費延續已過期會籍,若上訴人未於該寬限期內繳費,則被上訴人並無續約義務,系爭鑽石級會籍契約即因屆期終止而當然向將來消滅,上訴人既自認未於90天寬限期內繳納續約費,則系爭鑽石級會籍契約即已終止,兩造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另上訴人主張系爭鑽石級會籍契約之存續期間為「終身」,惟未舉證以徵此情為真,亦無足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鑽石級會籍,依法依約均屬乏據,為不可採。
伍、綜上,被上訴人不負通知上訴人繳費以續約之義務,且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消滅,故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鑽石級會籍,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其上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己、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