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10號
- 聲請人
- 楊天仁
- 相對人
- 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已就任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以北院木民連101年度司司字第219號函准予備查。又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8條、第327條規定,自101年4月28日起,3次公告並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對相對人公司債權後,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臺北分公司)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4,765,220元、張志標申報債權22,871,679元,是相對人公司債務共計27,636,899元。茲因相對人公司截至103年4月30日止已無任何資產,公司財產顯然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已無資產,負債為27,636,899元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債權人清冊、東森得易購臺北分公司101年7月11日EHS-東購法字第(101)第90號函為證,則相對人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應堪信為真。惟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相對人公司可處分財產為0元,不足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揆諸同法第148條規定意旨,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