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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2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12號

聲請人
國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徐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 條、第149 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次按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3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93年8月2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並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第三人徐美月為清算人,向本院呈報清算,經本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司字第333號准予呈報清算人備查在案。徐美月就任清算人後,檢查聲請人之公司財產及債權債務狀況,聲請人自91年6月以後即無任何營業行為,除積欠營利事業營業稅高達新臺幣(下同)17,050,970元外,另亦積欠債務198,485,964元,然聲請人迄今祇有現金5,000元,已無財產可抵償負債,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財產總額為5,000元,有附件所示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聲請人積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之營業稅為17,050,970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是聲請人之積極財產已不足清償稅捐債務,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亦無受分配之可能,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逵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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