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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25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25號

聲請人
鍾竹枝
相對人
台灣日探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台灣日探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主要經營消防安全設備業務。嗣因市場變化因素,導致相對人鉅額虧損,財務週轉困難。相對人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推選聲請人鍾竹枝會計師為清算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5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其清算人就任,業經本院北院木民溫103 年度司司字第230 號函准予備查。

(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除對已知之債權人發函登記債權外,並依法三次以上公告報紙催告債權人登記債權。已登記之債權人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暫行核定新臺幣(下同)729,058 元、股東日商NITTAN COMPANY ,LIMITED 3,043,181 元,登記之債權總金額為3,772,239 元。截至103 年9 月30日止,相對人之清算資產現金及銀行存款為20,233元,其他應收款197 元,預計支付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聲請人鍾竹枝會計師)清算規費5,060元,合計25,490元,相對人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第334 條及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查相對人帳下資產現有現金及銀行存款20,233元及其他應收款197 元與預計支付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聲請人鍾竹枝會計師)之清算規費5,060 元,合計25,49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清算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財產狀況說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而破產管理人報酬一般需為5 萬元以上,何況尚有其他破產費用,堪認以相對人現有資產顯然無法支付破產程序之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並無足夠資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及實益,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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