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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28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28號

聲請人
黃汶隆
相對人
陽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汶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清算人,而依聲請人所提卷附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債務明細表可知,相對人債務新臺幣(下同)3632萬6836元,財產僅有現金1025元,則破產財團顯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況破產程序尚需支付破產法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而1025元顯然無法支應該條費用,倘宣告相對人破產,則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嗣又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耗破產程序及費用,且無益相對人及其債權人,故聲請人破產宣告之聲請並無必要與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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