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29號聲 請 人 高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政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原來係美商高陵科技公司百分百轉投資之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3 千萬元,所營事業包括電子零組件及電池製造、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電池、電子材料等批發、零售暨國際貿易等,主要係從事矽原料、多晶矽開發與純化之研究及應用等。公司數年來雖上下共同努力,然因資金短缺,後繼無力,財務狀況積重難返,不得已而遣散員工,僅機器設備尚留大溪工廠之租賃廠房,又因積欠廠房租金,計約740 餘萬元,現遭房東新恒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及查封聲請人公司部分機器設備,並起訴請求遷讓返還及給付欠租,聲請人迄今負債約3300萬元,及部分員工資遣費1,604,296 元,又聲請人資產皆為機器設備(如附表所載),累積折舊後會計餘值約34,220,676元,另銀行存款僅3,197 元,聲請人累積虧損甚巨,現已欠租,無能力另租廠房,人事薪資難以為繼,員工被迫遣散,所營事業難期繼續經營,是聲請人之財產顯然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高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名冊㈠,其積欠各債權人之金額共計40,743,892元(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此外,聲請人尚積欠員工資遣費1,604,296 元,有聲請人所提高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名冊㈡員工資遣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聲請人積欠各債權人金額合計為42,349,188元,此外,尚有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17 頁、第121 至140 頁、第149 至183 頁)。 ㈡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可知,債務人現有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活期存款及外匯綜合存款等,僅存現金3,197 元,有財產狀況說明書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2732號執行卷宗,此為債權人對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上開銀行存款,經上兩家銀行分別函覆聲請人之存款存款餘額為1,980 元及不足1 千元等,,有該等函文附於該執行卷內可參。另聲請人雖記載其資產即如附表所示之長晶爐等動產機器設備價值共計34,220,676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惟聲請人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財產狀況說明書㈠及照片11張為憑,然並未提出何交易市值證明以資證明,甚且附表編號8 至25之機器設備均未說明購買及使用該等機器設備之時間,甚無照片佐證,是否具有該等價值,已非無疑,況此等機器、設備,均需經變價程序,始得轉換成現金,以清償負債,且機器設備係屬特定行業所使用,尚有變賣不易之情形。再者,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然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中現金存款僅3,197 元,而破產程序非一次通知即可終結,本件尚有前述之動產需經變價程序,另破產管理人費用、郵資、拍賣公告之登報費用、鑑價費用費用等等,均屬於財團費用,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聲請人無任何現金可資支應進行破產程序,且其債務高達4 千餘萬元,遠逾其財產總值,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