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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6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6號

聲請人
皇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仁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皇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晶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0年11月7 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號函准予撤銷登記,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573 號裁定准予陳仁憲為聲請人清算人。聲請人現有資產之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應收票據金額合計雖有10,860,000元。惟上開票據到期日已距今超過15年,發票人「玉豐風寶石銀樓有限公司」、「利德鋼鐵有限公司」均已經經濟部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顯然收回無望,聲請人積欠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負債高達114,714,445 元,明顯無法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 條、第149 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帳下資產雖有現金100 元及應收票據金額合計10,860,000元。惟應收票據到期日距今均已達15年以上,且發票人「玉豐風寶石銀樓有限公司」、「利德鋼鐵有限公司」均已經經濟部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應收票據債權顯然收回無望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應收票據之債權僅是帳面上存在,實際無法用於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及清償聲請人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次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亦有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可查,是在聲請人既僅有一位債權人,即無聲請破產以平均清償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並無足夠資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且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一人,本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及實益,聲請人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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