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李國增
- 原告李志明
- 被告陳振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李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陳振文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羅文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 醫)院長,原告原係該醫院放射科主任。詎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上午7時30分左右,被告竟告知原告「階段性任務已經結 束」,進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左右,無預警在全院行政會 議中以前述理由公布解除原告放射科主任之行政職務。原告經向其他長官及同事詢問後,始得知被告曾於102年2月1日 向訴外人陳守誠指稱原告有盜賣藥品或顯影劑之行為,復於102年2月間某日向訴外人吳志雄告知原告有盜賣顯影劑之行為等不實指控,損害原告之名譽甚鉅。被告所為,既為不實且涉及原告名譽及人格上極負面之評價,並非言詞自由所保護之範圍,亦非適當評論,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02年2月1日向訴外人陳守誠指稱原 告有盜賣藥品或顯影劑之行為,復未於102年2月間某日向訴外人吳志雄告知原告有盜賣顯影劑之行為等語,自無損害原告名譽權之處。另原告擔任放射科主任期間,確曾發生顯影劑異常回流情事,且每年放射科向北醫申請顯影劑之數量與放射科實際使用量間,存有甚大之差異,上開異常現象至原告102年離職後始趨於正常,足見北醫放射科顯影劑異常一 事,與原告個人有重要關連,故縱被告依據上情而認原告有內神通外鬼情事,進而主觀評價認定原告不排除牽涉及其中,亦得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況縱被告確有經陳守誠詢問而被動論及原告涉顯影劑異常回流一事,因此係被告與陳守誠間私底下一對一之談話,被告既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原告亦無因此受社會上名譽之評價貶損,即不會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是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原告自89年1月1日起受聘北醫擔任主治醫師,後兼任該院影像醫學部(放射科)主任醫師。 (二)被告係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院長。 (三)北醫於102年2月1日上午8時30分左右,就該院影像醫學部於春節施工及該部人事異動召開會議。 (四)台北醫學大學以102年2月1日北醫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公告所屬附設醫院人事異動,由副院長羅文政兼任影像醫學部主任,並自102年2月1日生效。原告則仍任該部主治醫師 ,於102年7月31日離職。 (五)原告曾兼任台北醫學大學助理教授、副教授,於102年7月31日離職。 (六)台北醫學大學於102年3月25日召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該次會議討論原告副教授升等申請事宜,被告當日確曾出席會議。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指摘傳述侵害其名譽之事,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確認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於102年2月1日與陳守誠電話聯繫時,是否曾在電話中 告知陳守誠,原告有盜賣顯影劑的行為? (二)被告在102年2月間某日,是否曾經告知吳志雄,原告有盜賣顯影劑的行為?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2年2月1日向訴外人陳守誠指稱原告有 盜賣藥品或顯影劑之行為等語,證人陳守誠到庭證稱:「2 月3日(後當庭更正為2月1日)當天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李志 明(按指原告)有盜賣藥品,另外找時間再讓我知道細節,..當天我打電話給原告罵他為何要盜賣藥品,...我後來在當天(按指2月3日)給被告一個簡訊,內容「陳院長(按 指被告)科主任的任免是您的權責,謝謝您的知會。您在 電話中說李醫師盜賣藥品之事,這必需明查嚴辦。謹建議院長召見該員明示證物並予應有之處罰。陳守誠敬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而證人陳守誠確曾在102年2月3日傳送如上內容之簡訊,亦有兩造並不爭執之該簡訊 內容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參以102年2 月3日時兩造尚未對簿公堂,且苟非被告曾向證人陳守誠 陳稱原告有盜賣藥品之事,則證人陳守誠豈有回被告如此內容之簡訊,且若被告未曾為此陳述,則其在收到證人陳守誠之簡訊內容後,豈有不澄清之理?足見證人陳守誠上開證言,應係真實可信。被告雖以證人陳守誠與原告交好,且在作證前心證已受污染,及證人陳守誠在100學年度 第32次主管會議,就放射科梁庭繼醫師是否至博仁綜合醫院兼差一事,質問並怒斥被告,可見被告與證人陳守誠不睦,難期為真實之陳述云云置辯,惟證人陳守誠前開所證,並非其事後單純之陳述,並有上開簡訊內容為憑,業如前述,從該簡訊內容發送時間及內容,已可推知被告當時確曾向證人陳守誠指稱原告盜賣藥品之言,縱被告上開所辯證人陳守誠與被告關係不睦、與原告交好屬實,亦不足以推認證人陳守誠之前開證語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2年2月1日向證人陳 守誠指稱原告有盜賣藥品之行為,應係實情。 (二)原告主張102年2月間某日被告向訴外人吳志雄告知原告有盜賣顯影劑之行為等不實指控,損害原告之名譽甚鉅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此情事。證人吳志雄到庭證稱:「去年(按指102年)有一天,被告到我辦公室找我,他拿了一個顯影劑的盒 子給我看,跟我說顯影劑好像有重複使用的情形,這個盒子是曾經進過貨後來有流回來,我說這件事情滿嚴重,我就找原告到我北醫的辦公室來詢問,我好像有先打電話給他,我跟原告碰面時有跟他說這件事很嚴重,如果沒有的話要跟被告澄清。時間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 否有打電話責問原告為何盜賣顯影劑?)記憶中並沒有講盜 賣,我是跟原告講說被告告訴我顯影劑的流向有問題,請原告澄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跟你講此事時,有 出示一個盒子,是否就是原告盜賣顯影劑的證據?)被告拿 出一個盒子,只是說顯影劑的日期有購入而回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上開證詞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僅向證人吳志雄陳述原告顯影劑好像有重複使用的情形,並未指摘何人有盜賣顯影劑之行為,應甚明確。此外,原告就被告曾向證人吳志雄陳稱原告有盜賣顯影劑之行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該項主張屬實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六、按被告確曾於102年2月1日向證人陳守誠指稱原告有盜賣藥 品之行為,但被告於102年間只曾向證人吳志雄陳稱該醫院 之顯影劑好像有重複使用的情形等語,業如前述,有疑問者乃被告所為前開陳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證人吳志雄部分:被告持一個顯影劑的盒子給我看,跟我說顯影劑好像有重複使用的情形,這個盒子是曾經進過貨後來有流回來等語,且未曾指摘原告有盜賣顯影劑情事,應僅係其發現顯影劑有無重複使用之疑慮,尚難認為係對原告名譽之侵害。故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吳志雄間之談話。係對其權利之侵害云云,容不足取。 (二)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確曾於102年2月1日向證人陳守誠指稱原告有盜賣藥品之行為,業如前述, 該項指摘係指原告任職北醫影像醫學部(放射科)主任醫師期間,曾有侵占或竊取藥品盜賣行為,即指摘原告涉有犯罪行為,苟原告並無該等盜賣行為,則被告所為自會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且其雖僅係使證人陳守誠知悉此事,亦無礙侵權行為之構成。被告抗辯伊縱有向證人陳守誠告知上開情事,因伊並無散佈之意圖僅使證人知悉其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三)被告再以:醫療資源是否遭不法盜賣可受公眾社會評價之事,被告身為北醫院長肩負管理之責,自得善意適當評論,無論事之真偽,被告不負侵權賠償責任。北醫藥劑部人員於99年5月27日曾向廠商訂購顯影劑conray(150ml)72瓶,隔日藥品到貨,藥品批號包括T164D、T216A二組,分裝6箱、每箱 12瓶,其中2箱為批號T164D,3箱為批號T216A,1箱為混裝 ,詎前開藥品到貨後,經藥劑部人員發現其中3箱藥品早於 同年月11日即由廠商交貨予北醫,並經藥劑部人員於藥品外包裝箱上標註後撥交影像醫學部使用,顯示該3箱藥品於發 放影像醫學部使用後疑有回流出貨廠商,再由出貨廠商交貨予醫院情事,原告身為該單位主管,自難辭管理不善之責任。原告當時非但未予調查並移送法辦,反而北醫卻在99年5 月31日接獲出貨廠商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而美 公司)疑倒填日期而於99年9月26日函北醫,稱:該公司提供之離子顯影劑conray60,150ml有原物料短缺致生產延誤情 形,是以自99年5月26日以後,僅能提供conray60,100ml,如訂購conray60,150ml,則將改以3瓶conray60,100ml換 2瓶conray60,150ml,差價由博而美公司自行吸收,該函並無指稱有換回離子顯影劑情事,且該公司於99年5月28日仍 送出conray60,150ml。原告亦不諱言稱本件顯影劑入庫數 量並未紀錄,且係不小心將剛換回來的顯影劑重複送回北醫藥局,因此產生異常等語。原告身為主管,非但未查出當天換出之顯影劑數量為何?究竟如何調換?換出或換入之顯影劑紀錄為何?且放任廠商出具蓄意迴護原告之函文,致未能繼續追查或移送法辦,迨被告事後發現已因事證湮滅而無法查明,被告因此主觀上認為原告有內神通外鬼情事,自可認定被告係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不負侵權責任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之前開抗辯情事,係被告擔任北醫院長前之99年間的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之北醫院長於交接時曾將此案移交被告續行調查,另參照兩造不爭執博而美公司99年5月26日函所示,當時確有以3瓶conray60,100ml換2瓶conray60,150ml之事,而原告亦未因此事受到任何調查及 處分,直至102年2月1日為止,足見此事在99年間時,並未 被北醫當時之負責人即院長認屬弊端,應甚明確,尚難依據上開資料即推認原告有盜賣藥品之疑慮。而從被告所提被證24「放射科顯影劑請領數與耗用數差額統計表」觀之,原告102年2月1日免兼放科主任後,當年度之請領量與實際耗用 量仍有2785之差額,比101年之1844或100年度之2439差額更多,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有盜賣顯影劑之疑慮。被告自承其上任後已無法查明等語,其依現有資料既無法查明是否有盜賣顯影劑予廠商及若確有其事係何人所為,豈有信口開河,向原告之老師輩(尤其依被告主張係與被告關係不睦)陳守誠指稱原告盜賣藥品。又上開情事在客觀上既不足認原告涉及盜賣顯影劑之疑慮,則被告抗辯其確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云云,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確有為前開損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斟酌侵權行為之情狀,參以原告係醫師、被告為北醫院長,兩造收入均豐、社經地位高、被告原係原告主管,卻任意指摘原告盜賣藥品而侵害原告名譽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5萬元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且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假執行,本院參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爰依職權命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郭人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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