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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給付設計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被上訴人
易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傳賢

上列被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邱皇翔(原名邱煌程)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黃傳賢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以黃傳賢為法定代理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於起訴時之公司負責人為「謝憲治」而非「黃傳賢」,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故黃傳賢是否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有疑問,自應由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黃傳賢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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