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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英豪葉蘭鸚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訴人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上訴人
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雯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昀蓁律師
被上訴人
吳榮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7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以其對訴外人劉立恩取得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劉立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704號給付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至臺北市○○○路000 巷00號劉立恩即天遠律師事務查封之動產非劉立恩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JVC 音響、主機、喇叭,及編號9 、11所示之禾聯分離式冷氣,原為訴外人漢鼎資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鼎公司),因漢鼎公司積欠訴外人趙傳芬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償,故於99年初將之讓與趙傳芬,以清償部分債務,趙傳芬復於99年5 月24日上訴人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遠公司)設立登記時,將之讓與上訴人天遠公司,上開冷氣應屬上訴人天遠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山葉唱片機、編號7 所示之原木桌3 ×7 尺(下稱系爭原木桌)、編號12所示之Sony筆電、編號13所示之按摩椅為上訴人天遠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紅酒保溫箱含紅酒18瓶、編號10所示之蘋果筆電(下稱系爭筆電),為上訴人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書亞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開動產,顯有違誤,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系爭原木桌為上訴人天遠公司於101 年4 月26日向訴外人優渥實木傢俱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權分公司(下稱優渥實木公司)買受,統一發票上雖僅記載「辦公傢俱」字樣,然該發票所指辦公傢俱即是天遠公司購買如訂購單所示之「印尼實木長桌A 款198cm 」商品之證明,而該商品即為系爭原木桌。又系爭筆電之機型為「MacBook Air 13-inch ,2012 年中」,所對應之型號,僅有「MD231xx/ A或MD232xx/A 」二種類型,二者之差異僅在於硬碟容量之不同,前者配置之硬碟容量為128GB ,後者為256GB ,系爭筆電之硬碟容量為128GB ,故對應之型號即為MD231xx/ A之類型,xx係依國家地區不同而有所差異,不影響MD231 之認定,故與購買憑證上所載之機器型號相符。

二、被上訴人則以:漢鼎公司已於100 年4 月14日解散並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330 條規定,該公司必已完成清償債務及按股份比例分配賸餘財產之程序,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JVC 音響、主機、喇叭,及如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禾聯分離式冷氣現仍由劉立恩占有,應係漢鼎公司分派予股東之賸餘財產,自非漢鼎公司所有。上訴人天遠公司並未提出漢鼎公司如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禾聯分離式冷氣讓與冷氣予趙傳芬,及趙傳芬贈與上開冷氣予上訴人天遠公司之證據,上開冷氣既為劉立恩主持之天遠法律事務所之辦公室設備,並由劉立恩現實占有及使用中,應屬劉立恩所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優渥實木出具之聲明書附件訂購單所載原木桌之規格,與系爭執行事件中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動產鑑價分析表中編號7 原木桌規格不同,應非同一原木桌。上訴人書亞公司提出之原證17即102 年1 月8 日統一發票所載電腦序號為MD231TA/A ,與上訴人書亞公司提出之「系爭蘋果筆電內建關於這台Mac 頁面截圖」所載該蘋果電腦序號為MD231LL/A ,並不相同,是上訴人書亞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並無法證明系爭筆腦為其於102 年1 月8 日所購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 、7 、9 、11、13,及附表編號6 所示紅酒18瓶、編號10所示之筆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原木桌及系爭筆電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 及10所示筆電不予撤銷之部分。㈡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704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編號7 及10所示筆電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26頁):

㈠被上訴人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7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劉立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原木桌規格為3 ×7 尺。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蘋果電腦,機型為「MacBook Air13-INCH ,2012年中」、硬碟實際容量為120.47GB。上訴人書亞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7發票上所載電腦序號為MD231TA/A 。

五、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原木桌及編號10所示之筆電分別為上訴人天遠公司及書亞公司所有,應撤銷查封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原木桌3 ×7 公尺是否為上訴人天遠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筆電是否為上訴人書亞公司所有?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予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天遠公司主張優沃實木公司已確認101 年4 月26日開立予上訴人天遠公司之發票記載辦公傢俱即為上訴人天遠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單及照片所示之物品,優渥實木公司既開立統一發票予天遠公司,故系爭原木桌為上訴人天遠公司所有等情,並以優渥實木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暨訂購單、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3、82至84頁),及優渥實木公司之回函為證。然經本院向優渥實木公司函詢,查知優沃實木公司提供給劉立恩之訂購單客戶名稱係記載劉立恩,且客戶售後維修申請單、收款證明單記載之客戶姓名亦均載明為劉立恩等情,有優渥公司103 年6 月23日優租店字第00000-00號函及訂購單、客戶售後維修申請單、收款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且上訴人天遠公司亦自認係以劉立恩名義購買乙情無訛(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顯見系爭原木桌確係訴外人劉立恩所購買。是以,上訴人天遠公司僅憑優沃實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天遠公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原木桌確實係天遠公司出資購買作為公司使用之用品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原木桌確實係上訴人天遠公司所有。從而,上訴人天遠公司主張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系爭原木桌之所有權人,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書亞公司另提出系爭筆電內建「關於這台Mac 」頁面截圖、蘋果官網之「如何辨識MacBook 機型」頁面及手機App 截圖、系爭筆電內建儲存空間頁面截圖、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47、85至90頁),並以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實公司)回函主張前開統一發票所示型號MD231TA/A 筆電,即為系爭執行程序所查封之系爭筆電,主張系爭筆電為上訴人書亞公司所有等情。然經本院依上訴人書亞公司聲請函詢晶實公司,經晶實公司以103 年6 月10日函覆書亞公司並無以該公司名義向晶實公司購買商品之記錄,復以103 年6 月10日函知該公司於102 年1 月8 日、102 年2 月6 日分別出售型號MD231TA/A 筆電各1 臺(共2 臺)予劉立恩等情明確,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102 頁),顯與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5 月22日準備期日稱只有向晶競科技公司八德門市買了一臺MD231 筆電乙情不符,況上訴人書亞公司亦自認係以劉立恩名義購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自難認定上訴人書亞公司所提出統一發票確實係經查封之系爭筆電,及系爭筆電確實為上訴人書亞公司所購買並持有。上訴人書亞公司雖主張因購買系爭筆電須加入商店會員,依一般交易習慣,加入商店會員均多以自然人為之,以便紀錄會員資料與聯繫方式,應以統一發票認定為準,且依書亞公司分類帳記載,可知遭查封之系爭筆電確實為書亞公司之財產標的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筆電當初既係劉立恩以會員名義購買,故該統一發票之記載顯然與上情不符,而自然人於購買物品時,指示出賣人開立記載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以供報帳用之情形,亦為交易所常見,自難僅憑102 年1 月8 日之統一發票上統編之記載認定系爭筆電確實屬於上訴人書亞公司出資購買。又上訴人雖提出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2 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書亞公司分類帳等件證明系爭筆電確實為上訴人書亞公司之財產標的云云。然上訴人自認所提出之書亞公司分類帳並不在會計師查核報告文件內,顯見該文件僅係書亞公司自行製作,並未經會計師查核,且觀諸該分類帳於102 年1 月8 日記載「電腦MD 231T A/A-(1/24查封)」,可見製作時間係在查封系爭筆電後,故該分類帳之記載是否真實,而足堪證明系爭筆電確實屬於書亞公司財產,顯屬可疑;又觀諸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2 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上僅記載金額,亦無法證明系爭筆電確實屬於上訴人書亞公司財產。是以,上訴人書亞公司顯然未能證明系爭筆電確實為其所有。

㈣承上,上訴人既非能舉證證明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等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天遠公司及書亞公司分別主張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系爭原木桌及編號10所示系爭筆電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不得對前開動產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葉蘭鸚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封動產名稱                │數量  │封條編號│上訴人主張之│原審判決強制│
│    │                            │      │        │所有權人    │執行程序應否│
│    │                            │      │        │            │撤銷        │
├──┼──────────────┼───┼────┼──────┼──────┤
│ 1  │KONICA多功能事務機          │1 台  │    1   │            │應予撤銷    │
├──┼──────────────┼───┼────┼──────┼──────┤
│ 2  │華碩電腦含主機螢幕          │1 台  │    2   │            │應予撤銷    │
├──┼──────────────┼───┼────┼──────┼──────┤
│ 3  │HP多功能事務機CM2320        │1 台  │        │            │應予撤銷    │
├──┼──────────────┼───┤    3   ├──────┼──────┤
│ 4  │JVC音響、主機、喇叭         │1 組  │        │漢鼎公司    │不應撤銷    │
├──┼──────────────┼───┼────┼──────┼──────┤
│ 5  │山葉唱片機                  │1 台  │    4   │天遠公司    │應予撤銷    │
├──┼──────────────┼───┼────┼──────┼──────┤
│ 6  │紅酒保溫箱含紅酒18瓶        │1 台  │    5   │書亞公司    │紅酒保溫箱:│
│    │                            │      │        │            │應予撤銷    │
│    │                            │      │        │            │紅酒18瓶:不│
│    │                            │      │        │            │應撤銷      │
├──┼──────────────┼───┼────┼──────┼──────┤
│ 7  │原木桌3 ×7尺               │1 張  │    6   │天遠公司    │不應撤銷    │
├──┼──────────────┼───┼────┼──────┼──────┤
│ 8  │投影機主機、放映機含螢幕    │1 組  │    7   │            │應予撤銷    │
├──┼──────────────┼───┼────┼──────┼──────┤
│ 9  │禾聯分離式冷氣              │3 台  │    8   │天遠公司    │不應撤銷    │
├──┼──────────────┼───┼────┼──────┼──────┤
│ 10 │蘋果筆電、螢幕              │1 組  │    9   │筆電:書亞公│筆電:不應撤│
│    │                            │      │        │司          │銷          │
│    │                            │      │        │螢幕:艾圖斯│螢幕:應予撤│
│    │                            │      │        │資訊社      │銷          │
├──┼──────────────┼───┼────┼──────┼──────┤
│ 11 │禾聯分離式冷氣              │2 台  │    11  │天遠公司    │不應撤銷    │
├──┼──────────────┼───┼────┼──────┼──────┤
│ 12 │Sony筆電、螢幕              │1 組  │    12  │筆電:天遠公│應予撤銷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13 │按摩椅                      │1 台  │    13  │天遠公司    │不應撤銷    │
├──┼──────────────┼───┼────┼──────┼──────┤
│ 14 │電腦主機含螢幕              │1 組  │    14  │            │應予撤銷    │
├──┼──────────────┼───┼────┼──────┼──────┤
│ 15 │電腦主機含螢幕              │1 組  │    15  │            │應予撤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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