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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紀文惠蔡世芳陳靜茹

  • 當事人
    許勝雄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 被上訴人  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大義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9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暨上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委託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仁田間之債務糾紛,被上訴人允諾以被上訴人向黃仁田取得利益之30%作為報酬。嗣被上訴人與黃仁田達成和解,約定黃仁田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及利息,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 萬元報酬,惟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當時實際負責人(現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顧大義催討,皆未獲置理,上訴人遂向顧大義之友人即訴外人張興華抱怨,張興華因顧大義前曾向其借款100 萬元而開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第00-00000-0-0號、票號BE0000000 號、票載日期102 年5 月1 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日後清償之擔保(並授權張興華或其指定之人得於通知顧大義後填載發票日),後因張興華被一批綁匪綁架,反稱是張興華積欠顧大義金錢未還,張興華因此非常氣憤,於是將系爭支票及其所由生之借款債權轉讓交付予上訴人行使,讓上訴人向顧大義追討,之後上訴人依約通知顧大義並表達係為催討前述30%之報酬,但未獲顧大義回應,上訴人遂依授權填載發票日為102 年5 月2 日並透過銀行向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系爭票據卻因存款不足與已拒絕往來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上訴人爰依受讓系爭支票及債權向被上訴人訴請應給付上揭票款,及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公司變更名稱前之舊名稱富安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黃麗芳所開立之支票,被上訴人從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且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應為無效支票,上訴人應無從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再者,被上訴人亦未委任上訴人處理與訴外人黃仁田間因臺南市地下街BOT 案所生債權債務糾紛,上訴人僅將被上訴人用印之委任狀轉交訴外人吳卜律師作為對黃仁田提出告訴之用而已。被上訴人實際委託居間協調處理之人為訴外人黃貴源,與上訴人並無干涉。被上訴人既未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被上訴人自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報酬。況訴外人張興華所提出於90年11月30日匯給訴外人文任之入戶電匯回條,與被上訴人無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張興華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更無從推論張興華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張興華於取得系爭支票當時,已明知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竟於多年後因懷疑顧大義找人向其要債,為反制顧大義,將系爭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無償轉讓給知情之上訴人,然依票據法第11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上訴人非但不得就無效票據主張權利,且其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不能享有票據上權利,復因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更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張興華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當時實際負責人(現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顧大義簽寫金額並蓋印簽發,未載發票日期,交付訴外人張興華以調借資金,此為顧大義、張興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4頁至第65頁)。 ㈡系爭支票由訴外人張興華交付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期為102 年5 月1 日,並經提示後不獲兌現,有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上訴人主張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獲被上訴人當時實際負責人顧大義授權填載發票日期,但經提示後不獲兌現,爰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訴外人張興華或上訴人是否經授權填載發票日期,以補充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支票是否有效? ㈡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系爭票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要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明揭此旨。 ㈡查依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積欠委託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仁田間債務糾紛之報酬,上訴人向訴外人張興華抱怨,張興華即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一情(見原審卷第27頁原告準備書狀),與張興華於原審證述係因於102 年3 月間遭匪徒綁架,懷疑係訴外人顧大義指使,故憤而將系爭支票轉讓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向顧大義追討等節(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言詞辯論筆錄),兩人所述轉讓系爭支票給上訴人之原因雖有不符,惟關於張興華係無對價轉讓系爭支票給上訴人及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之陳述則為同一,堪以認定。又上訴人自張興華受讓之系爭支票,於受讓時未載發票日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102 年5 月1 日」係上訴人嗣後所填載,且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及證人張興華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同前筆錄)。是本件上訴人係無對價自張興華處取得系爭支票,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為未載發票日期之無效票據,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顧大義授權填補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以補充完成發票行為,及自張興華處受讓系爭票據債權,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為未載發票日期之無效票據,為上訴人自承及張興華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即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為惡意取得未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上訴人主張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顧大義授權填載發票日期,自應由上訴人就獲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張興華於原審證稱:「記得民國90年底的時候,因為顧大義有資金需要,就跟我借100 萬元,當時我就先用匯款的款項給顧大義指定的受款人文任之先生,匯款同時,顧大義就把提示的支票給我,當時顧大義就跟我約定說『只要我在任何時間,我需要錢的話,提前一星期通知他,我就可以把這個日期填下去,去跟銀行兌現』」云云,並提出90年11月30日匯款予文任之之匯款單佐證(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惟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顧大義否認證人張興華所述匯款交付100 萬元及授權填載發票日期之事實,且依一般交易常情,果若張興華將100 萬元匯款交付給被上訴人或顧大義,顧大義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予張興華,則顧大義簽發支票時即可簽寫發票日期,應無簽發空白日期支票之理;又依證人張興華之證述,交付借款時間為90年間,距離系爭支票後來填載日期102 年5 月1 日,已逾12年期間,參以證人張興華及顧大義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述以觀(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90頁本院刑事庭102 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可知證人張興華與顧大義間有金錢往來之糾紛,若果於90年間張興華已交付100 萬元借款而有此借款債權存在,豈有10餘年來皆未曾催討追索之理。再者,證人張興華所提出前揭90年11月30日之匯款單,係匯款給訴外人文任之,不能依此證明張興華確有交付「借款」100 萬元給被上訴人或顧大義之事實。是以證人張興華證述已交付100 萬元給被上訴人或顧大義,且經顧大義授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云云,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已經被上訴人或顧大義授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故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未載發票日期之無效支票,自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⒉又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係自張興華處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認張興華就系爭支票為有處分權人,則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及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張興華之權利,且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得以其與張興華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顧大義所簽發,交付張興華以調借資金之用,當時發票日期空白,約定於張興華調到錢時告知顧大義還錢之日期,由顧大義填寫日期或委由張興華填載發票日期等情,已據顧大義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張興華間之借貸關係,則張興華是否獲授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並取得系爭支票之債權,則以被上訴人與張興華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而定。依張興華於原審之證述,尚不能證明張興華對被上訴人有1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張興華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張興華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亦無從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依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讓張興華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惡意且無對價自訴外人張興華處取得未記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張興華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確屬存在且已獲授權填載發票日期,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之票款,及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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